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隆**限公司与杜**、广西隆**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广西隆**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9日到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启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瑞**司所属位于隆林县××镇××山村××沟屯的冶炼结晶硅厂,2009年12月8日,杜**和案外人仇**与瑞**司签订(2009)第01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杜**、仇**承租瑞**司的4号、5号、6号、7号四个冶炼结晶硅炉与相关生产设备设施,承租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120万元,月租金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杜**与仇**对生产经营理念不一致,产生矛盾,同年3月,仇**退出与杜**合伙承租冶炼结晶硅炉。经瑞**司同意,4号、5号炉分租给尤**、陈**,瑞**司与尤**、陈**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2009)第02号《承包合同》及(2009)第02-1号《补充协议》,约定由尤**、陈**承租瑞**司4号、5号冶炼结晶硅炉与相关生产设备设施,承租时间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支付租金方式、金额、违约责任、环保设施处理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6号、7号炉由杜**承租,并由杜**与瑞**司重新签订了(2009)第03号《承包合同》及(2009)第03-1号《补充协议》,合同落款时间为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即2009年12月8日),并约定第一份《承包合同》作废。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出租方将所属的位于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岩沟屯冶炼结晶硅厂内的6#和7#工业硅生产线(冶炼结晶硅炉6号、7号为6300KVA)以及生产厂房和所属设备、住宅办公楼、矿石原料棚、成品库房、机修车间和所属设备租赁给承租方杜**,在本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承租方杜**要在工商部门以其名义注册成立新公司,并以新公司名义从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租期五年,出租方从2010年1月1日起将以上出租物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收回;合同签订之日生效后承租方可进行检修;承租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0年年租金为100万元,月租金为8.3333万元,2011年与2012年的年租金为166.7万元,月租金为13.8916万元,2013年与2014年的年租金为200万元,月租金为16.6666万元;租金减去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年8万元汇给人民法院作为出租方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外,其余部分租金直接付给出租方;租赁期间的环保设施由承租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台冶炼炉的环保设施装备,并经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承租期满后,环保设施完好移交给出租方;环保新投入的资金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先垫付环保设施资金,并交纳环保设施押金50万元,待完成环保设施后将押金和建设环保设施所投入的资金在余下的承租期内分批退还给承租方;租金交纳的时间为当月的5日前;如承租方遇到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规定的原因不能生产,提前15日与出租方协商租金交纳事宜;如遇供电部门无法供电或电价高于生产成本而停产30天,承租方可免交当月租金;各方任意违背上述条款之一的,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年租金30%的违约金,租金不按时交纳的,出租方有权收回承租方的财产以及财产维修保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3月31日,杜**与涂诗文(代尤**、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杜**将承租瑞**司4号、5号、6号、7号炉中的4号、5号炉分租给涂诗文,杜**至本日止已支付瑞**司租金共48.5万元,由涂诗文承担租金10万元给付杜**,2010年4月1日起以后的租金由涂诗文自行支付;环保设施的建设、管理与付款方式按原所签订的合同执行以及双方对租赁期间的财产管理、维修,员工管理、债权债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按协议约定将2010年1至3月份4号、5号炉的租金10万元支付给了杜**。瑞**司与杜**签订合同后,杜**作为发起人与股东杜*于2010年7月14日成立广西隆**限公司,与瑞**司共同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杜**任该公司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渝**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双方产生矛盾,瑞**司对渝**司的原材料及产品的出入进行干涉。2012年8月3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马**副县长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县经贸局罗**、环保局班绍彪,渝**司杜**、张**、瑞**司赵**参加会议。经协调会议确定:由渝**司作为主体,尽快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退还保证金和环保建设垫付资金,全部退还后,租赁期满,环保设施应完好地移交给出租方;由渝**司在2012年9月5日前支付2012年6月至8月的租金13.88万元,瑞**司不得再干涉渝**司原材料及产品进出;以后渝**司按协议交清租金,此前的租金问题由双方自行按协议约定对账确定;并强调双方认真履行承包合同,实现双方共赢。次日(31日),因渝**司不按合同约定从租金中将瑞**司欠上海**展公司的债务按时转入百**级法院指定的账户,导致上海**展公司向百色**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百色**民法院执行局主持召开上海**展公司、瑞**司、渝**司三方协调会,协调会上,上海**展公司要求拍卖瑞**司6号、7号炉的经营权,瑞**司和渝**司认为是否拍卖经营权由法院决定,百**中院答复三方等合议庭合议后再告知三方当事人。2013年5月13日,百色**民法院作出(2009)百中执裁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瑞**司6号、7号炉的经营权,经营权为22年。瑞**司提出异议后,中院尚未作出答复。2013年8月13日,渝**司与瑞**司签订一份《关于启动6、7号炉减免租金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9月份开始,渝**司生产日期不能少于4个月,每启动1台炉,每月按4.25万元交纳租金,启动2台炉,每月按8.5万元交纳租金以及交纳时间、计算方式、环保验收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因渝**司没有开炉生产,双方签字废止。另查明,合同生效后,因停电原因渝**司对6、7号炉不是每月2台炉都能正常生产,瑞**司是按渝**司每月生产炉的台数收取租金。2010年1至3月,渝**司承租瑞**司的为4、5、6、7号4台炉,生产炉应为4台,每月租金应为12.5万元。自2010年4月起,渝**司承租的是6、7号2台炉。2010年4、5、7、8月2台炉生产,每月租金为8.3333万元;同年6月、9月至12月1台炉生产,每月租金为4.1666万元,故2010年应交的租金为91.6662万元,渝**司已支付84.2万元(包含押金20万元),尚欠7.4662万元。2011年1至3、5、7月1台炉生产,每月租金为6.9458万元;同年6月2台炉生产,每月租金为13.8916万元;同年4、8至12月停电满30天,免交租金,故2011年应交的租金为48.6206万元,杜**已支付10万元,尚欠38.6206万元。2012年1至5月停电满30天,免交租金;同年6月2台炉生产,月租金为6.9458万元;同年7、8月1台炉生产,每月租金为3.4729万元。按照双方在询问笔录上认可的在协调会议纪要上的规定,2012年6至12月租金减半收取,故2012年9至12月,共4个月按2台炉生产,每月租金为13.8916万元的一半(即6.9458万元),四个月共计27.7832万元,2012年应交的租金为41.6748万元,已支付13.8916万元,尚欠27.7832万元。综上所述,渝**司2010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应交租金共计181.9616万元,已交租金共计108.0916万元(包含转入百色**民法院指定账户的15万元和本院指定账户的4万元以及承租押金20万元),尚欠租金73.87万元(1819616元-1080916元)。又查明,2010年5月17日,因环保未建好被强行停电,同年6月17日,电业公司通知渝**司作生产准备,但只准一台炉生产,同年7月8日另一台炉开始生产,同年9月9日电业公司因淘汰企业和降负荷中止用电;2011年6月,7号炉生产9天被限电关停。2010年2月3日,百色**民法院裁定提取瑞**司租金每月5万元作清偿上海**展公司债务,由承租人杜**在每月5日前从租金中汇到指定账户。同日,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仇**、杜**。同**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杜**协助扣留瑞**司的租金每月4万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偿还陶**的债务。同年5月10日环保局给瑞**司送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0年5月10日前改正环保设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2012年6月1日,县经贸局向百色**民法院报送《关于请求暂缓执行瑞**司债务的意见函》,该函提出因电价高于成本而停产满30天免收租金,县政府要求高于成本价也要恢复生产,请求法院按高于成本价免收租金处理,待市场好转立即通知法院恢复执行。2013年5月3日,物价局给本县各铁合金冶炼企业发文《关于调整我县铁合金冶炼企业生产电价的通知》,将各企业生产用电的电价下调,下调幅度为0.03元/KWH,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再查明,2010年1月9日,瑞**司与华保厂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华保厂完善瑞**司2台6300KVA和2台36000KVA的环保设施及配套设备,工程施工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至6月25日,总工程造价为215万元,且对承建方式、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并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由杜**垫付。华保厂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同年4月18日,杜**给付瑞**司环保建设押金50万元,同年9月23日,杜**按合同约定支付华保厂环保建设工程款共计136.5610万元。又再查明,覃仁福系渝**司的副厂长,仇新虎(杜**之前的合伙人仇**的儿子)系渝**司的职工,合同签订后,2010年1至3月,覃仁福到瑞**司领取价款为19.1140万元的材料,仇新虎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到瑞**司领取价款为8.5675万元的材料,两人领取的材料价款共计27.68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瑞**司与杜**签订的是企业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是企业之间租赁厂房及生产设备租赁关系,因此,本案实质是租赁合同纠纷。依照瑞**司与杜**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承包方要在工商部门以其名义注册成立新公司,并与新公司的名义从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杜**作为发起人与股东杜*于2010年7月14日成立渝**司,承租方杜**已转变为渝**司,渝**司成立后与瑞**司已经实际共同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渝**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对杜**与瑞**司签订的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杜**是渝**司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渝**司申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提出反诉,杜**以个人名义对瑞**司提出反诉不具备主体资格,该院予以驳回。根据瑞**司与渝**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1、瑞**司与杜**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渝**司是否拖欠瑞**司2010年至2012年的三年租金;3、渝**司在2010至2012年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4、渝**司是否应当支付瑞**司2013年1月至8月的租金以及违约金;5、渝**司是否拖欠瑞**司的材料款。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瑞**司与杜**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杜**作为发起人成立渝**司成立后,与瑞**司共同履行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瑞**司和渝**司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由于瑞**司与渝**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生产限电、电价大于成本价、政府协调、法院执行债务、裁定拍卖租赁物等因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双方没有解决清楚,租金问题尚未重新明确约定,渝**司实际没有开炉生产,后来,经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协商约定在同年9月份重新启动生产并不成功,因此,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由双方协商,该院不作处理。

二、关于2010年至2012年的三年租金问题。根据瑞**司与杜**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杜**与涂诗文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和双方对账确认,2010年2、6、9、11、12月份的租金,渝**司未交纳给瑞**司,5、7、8、10月份只交纳了部分,但1、3、4月份多交纳了部分;2011年1月至3月、5月至6月份未交纳,7月份多交纳了30542元;2012年9月至12月未交纳。渝**司在租赁过程中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的事实。杜**及渝**司辩称2010年6月25日环保设施建设才全部完善,其生产也属于非法行为,2010年的租金应从环保设施完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且因停电、市场不景气等原因每月租金应以生产的天数计算。该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环保设施由承租方完善,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说明在签订合同时杜**明知环保设施未完善,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预见到环保设施未完善对合同签订后的生产可能会受到环保部门处罚的结果,在签订合同时杜**当时对此却未提出异议,2010年1、3、4、5月份均按合同交纳了租金,并且1、3月份还是按4个炉生产的约定交纳了租金。虽环保设施未完善,并未影响渝**司正常生产。关于停电和市场不景气的问题,杜**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对这些情况进行市场考察,无论何种投资均有产生风险的可能,作为承租人的渝**司不能将自己投资承租硅炉生产线的风险强行转嫁给出租人瑞**司,杜**及渝**司要求按天数计算租金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悖,故渝**司尚欠租金738700元应支付给瑞**司。

三、关于2010年至2012年的违约及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渝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渝发公司理应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按年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涉及政策性限电、瑞**司外债、法院执行等诸多原因及问题,原因及问题出现并发生纠纷后,双方没有能够很好地解决。同时,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结算。瑞**司诉请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总额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结合本案案情,该院对违约金适当作出调整,确定违约金应按审理查明的每年应交纳的年租金总额的20%计算,即杜**应支付瑞**司2010年实际年租金总额为916662元,违约金为183332.4元(916662元×20%),2011年实际年租金总额为486206元,违约金为97241.2元(486206元×20%),2012年实际年租金总额为416748元,违约金为83349.6元(416748元×20%),三年违约金共计363923.2元。

四、关于2013年1月至8月的租金以及违约金问题。瑞**司提出,渝**司从2013年1月至8月一直没有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渝**司支付2013年1月至8月的租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渝**司认为,由于电价大于成本价,环保设施一直没有验收,同时,2012年8月31日,债权人上海**展公司、债务人瑞**司、承租人渝**司三方同意,由百**院对生产经营权进行处置,渝**司从2013年1月起无法开炉生产,因此,不应交纳租金,也不构成违约。该院认为,百色**民法院主持三方召开协调会议的协调笔录中,虽然没有涉及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的问题,在协调会中,上**贸公司向百色市中级人法院主张拍卖瑞**司6、7号炉的经营权,瑞**司及渝**司均同意由法院裁定是否拍卖该炉,后来,法院尚未确定是否拍卖。在举证期限内,瑞**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渝**司于2013年1月至8月仍在生产的事实主张,其提供的2013年8月13日的《关于启动六、七号炉减免租金有关问题的协议》反而证明了渝**司从2013年1月至8月没有开炉生产,经协商约定在同年9月份启动生产并不成功的事实主张。综上,由于瑞**司与渝**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生产限电、电价大于成本价、政府协调、法院执行债务等因素,致使渝**司在2013年起不能开炉生产,双方发生纠纷后,又未能自行解决清楚,不能认定渝**司构成违约。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瑞**司要求渝**司支付2013年1月至8月的租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隆**限公司租金(2010年至2012年)共计738700元;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隆**限公司违约金(2010年至2012年)共计363923.2元;三、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隆**限公司材料款共计27681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隆**限公司负担16867元,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4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8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渝**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炉数及生产天数认定错误,导致对租金的计算错误。上诉人从2010年至2012年三年应支付的租金为1118163元,已经支付1080916元,仅欠37247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渝**司未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至诉讼前,未对租金的具体数额结算清楚,此事实有上诉人的答复及2012年8月30日县政府的协调会议纪要证实,不存在上诉人缓交或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三、一审法院判决将仇新虎领取的材料款85675元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欠付的材料款应为191140元。四、一审法院认为杜**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驳回杜**的反诉,却不将杜**已预交的反诉受理费34883元予以退回,而由杜**承担该部分反诉受理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渝**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瑞**司租金37247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瑞**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渝**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瑞**司材料款191140元,纠正由上诉人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883元的决定,将该反诉案件受理费退回给上诉人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租用炉数、天数及租金的计算数额与实际不符,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的租金数额正确,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长期拖欠租金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已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作了调整,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正确。上诉人杜**与仇**合伙经营期间,仇**的儿子仇**也是渝发公司的职工,仇**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材料价款85675元用于生产,该材料应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应付的材料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渝发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瑞**司的租金数额应为多少?上诉人渝发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渝发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瑞**司的材料款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上诉人渝发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瑞**司的租金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渝发公司实际生产的炉数、天数及应付租金数额正确,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炉数、生产天数及租金计算数额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渝发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渝发公司未按双方合同及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原合同中关于按年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虽作了按20%计算的调整,但仍然过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合全案因素,本案上诉人渝发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应以每月实际欠付的租金为本数,自欠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应付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渝发公司上诉称因双方对租金未结算,上诉人渝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渝发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瑞**司的材料款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渝发公司对杜**的原合伙人仇良军儿子仇**在职期间领取的材料价款85675元有异议,认为仇**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委托或授权领取材料用在上诉人公司上,故该材料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本院认为,在杜**与仇良军合伙期间,仇良军的儿子仇**亦是上诉人渝发公司的职工,其领取材料用于公司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渝发公司偿付该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渝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杜**作为渝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不是以公司的名义提起反诉,而以个人的名义提起反诉,因杜**不具备反诉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驳回杜**的反诉,杜**对该处理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有关驳回起诉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杜**的主张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杜**负担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杜**已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4883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以一审判决查明确定的上诉人**业有限公司每月欠付租金为本数,自欠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3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800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不收取,杜**已预交的反诉费34883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杜**。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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