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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海**有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海**民法院(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有限公司(简称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陈**于2014年9月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北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陈**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匀**司作为发包方,兴**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司承建匀**司开发位于北海市重庆路以南、白虎头公路以西的华龙大厦工程。2012年12月12日,匀**司和兴**司签订《仲裁协议书》,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北**委员会仲裁。同年12月28日,兴**司向北**裁委申请仲裁工程进度款。2013年1月22日北**裁委作出(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一、被申请人匀**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农民工工资)1073.3635万元给申请人兴**司;二、仲裁费用42433元,减半收取21216元,由被申请人匀**司承担,与工程进度款一并支付申请人兴**司。裁决生效后兴**司申请北海市中院执行,该院立(2013)北法执字第13号案执行,并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查封匀**司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7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华龙大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晟鼎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华龙大厦项目所有权属于晟鼎公司,请求中止执行华龙大厦项目。异议期间,兴**司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该院裁定准许撤销并解除华龙大厦及土地的查封,同时终结对晟鼎公司的异议审查。

兴**司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后,于2013年5月27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匀**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迟延利息等合计3130.7998万元,主张对华龙大厦及土地使用权在2197.7445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中院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一、匀**司自愿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兴**司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迟延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100万元;二、兴**司在人民币2197.7445万元范围内对华龙大厦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205840元,减半收取102920元,由匀**司负担。2013年7月4日,兴**司申请北**中院执行该民事调解并查封华龙大厦土地使用权及工程项目。执行法院立(2013)北法执字第43号案予以执行,于同年8月21日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43-4号执行裁定,查封华龙大厦土地使用权及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晟鼎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然主张华龙大厦工程项目所有权属于晟鼎公司,请求中止执行,还提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或仲或审原则。执行法院经审查,以兴**司与匀**司2012年12月12日约定就工程合同纠纷提交北**裁委裁决,该院立案受理并作出上述民事调解,违反《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且(2013)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确认工程款的数额已包含北**裁委员会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确认工程进度款,违反《仲裁法》第九条为由,裁定再审。2014年4月17日北**中院作出(2014)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2013)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并驳回兴**司的起诉。

2014年4月28日兴**司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匀**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在华龙大厦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解除施工合同。2014年5月9日,北**裁委作出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一、解除兴**司与匀**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被申请人匀**司向申请人兴**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迟缓付款利息合计20574363元(迟延付款利息计算到2013年2月28日止,以后另计);三、申请人兴**司在工程价款11243810元范围内对华龙大厦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4年5月22日,兴**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该院立(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决定对正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即本案的申请复议人陈**与被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与本案(2014)北法执字第37号合并执行。而在此之前,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曾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北执一查字第79-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公司名下华龙大厦工程项目,并先后于2014年3月13日、5月15日举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第三次委托拍卖华龙大厦工程项目。兴**司、陈**均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陈**以最高价5712万元竞得华龙大厦工程项目,事后陈**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成交价款。

华龙大厦工程项目拍卖完毕后,2014年9月9日陈**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2、确认兴**司以申请人身份参加执行法院2014年7月10日组织拍卖“华龙大厦”项目无效;3、异议人陈**愿意以执行法院2014年7月10日组织拍卖“华龙大厦”项目第三次拍卖参考价4812万元减去异议人陈**的合法债权后缴纳拍卖款项。理由:执行依据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存在严重违法。兴**司与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先经仲裁作出裁决,申请执行后因案外人晟**司提出异议而撤回执行申请。此后该案经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执行调解书后又因晟**司提出异议而被中止执行,北海市中院再审后撤销了该中院作出的调解书。2014年5月4日后兴**司与匀**司又就该案申请北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唐**将匀**司原公章借走至今未交回,匀**司曹**、曹**存在私刻公章行为,而代理匀**司参与第二次仲裁不是晟**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严重违法。异议人陈**为保住“华龙大厦”项目,防止该项目被他人通过非法诉讼和仲裁取得,被迫在拍卖中举牌参与竞价,并以超过标的物第三次拍卖底价4812万元的价格5712万元竞得,形成的差价已给异议人所代表的几十名股东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涉案仲裁裁决后,债**海公司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债**地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并经该中院立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将本案与另案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执行,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拍卖华龙大厦工程项目,两案申请执行人即兴**司和异议人陈**均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参与该次竞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兴**司和异议人陈**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无需预交保证金。异议人陈**以涉案仲裁裁决有违法嫌疑、兴**司未预交保证金为由,请求确认兴**司以申请人身份参加上述执行拍卖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请求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愿意以执行法院2014年7月10日组织拍卖华龙大厦工程项目第三次拍卖底价4812万元减去异议人陈**的合法债权后补足拍卖款项,但该两个事项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法院遂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北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驳回陈**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陈**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中止对(2014)北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2、确认兴**司以申请人身份参加执行法院2014年7月10日组织拍卖“华龙大厦”项目无效。理由:1、匀**司2014年5月4日向北**裁委仲裁,该仲裁委所作出的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存在(曹**、曹**)私刻公章虚假仲裁,曹**等人私刻公章涉嫌犯罪,该事实北海市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2、匀**司与兴**司从2013年起先后申请仲裁、诉讼,而诉讼案件已被执行法院确认违法并予撤销,但匀**司2014年5月4日再次向北**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的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与(2013)北仲裁调第2号调解书都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进行的仲裁,显系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匀**司授权唐**全权处理北海市华龙大厦项目开发项目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事务,该授权委托书经北海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北**裁委北仲裁调(2013)第2号调解书、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均是代理人唐**代表匀**司参加仲裁。2013年3月16日,兴**司与匀**司签订《仲裁协议书》,约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北**裁委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北**裁委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经前述查明,唐**作为匀**司特别授权处理北海市华龙大厦项目开发项目经营期间发生的各项事务,而北仲裁调(2013)第2号调解书、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书均是唐**代理匀**司参加仲裁。执行法院(2014)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之所以撤销(2013)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是因为兴**司与匀**司2013年3月16日签订《仲裁协议书》,约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北**裁委仲裁,以及匀**司隐瞒已将工程进度款申请仲裁的事实,执行法院在未知情的情况下立案受理兴**司请求支付包括已经仲裁确认的工程进度款,违反《仲裁法》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虽然兴**司就同一纠纷多次仲裁,纠纷相同但诉求不同,北**裁委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是基于匀**司拖欠的工程款、优先权等诉求申请仲裁,与(2013)北仲裁调字第2号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并不重复。此外,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40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对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是否存在(曹**、曹**)私刻公章虚假仲裁、是否应当撤销,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处理的范围。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北**裁委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兴**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竞拍华龙大厦工程项目,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的规定,利害关系人陈**主张兴**司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参加执行法院2014年7月10日组织“华龙大厦”项目拍卖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2014)北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复议申请,维持北海**民法院(2014)北法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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