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广西兴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兴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陈**于2014年9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陈**称,北**院于2014年7月10日组织拍卖被执行人匀**司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以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00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华龙大厦”项目建筑物。其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拍卖,并以5712万元竞得该标的物。这是该标的物第三次拍卖,前两次拍卖均因无人参与拍卖而流拍卖。在该次拍卖中,兴**司系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未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参与竞拍。北**院及拍卖公司允许兴**司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参与竞拍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兴**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存在严重违法嫌疑。此前,兴**司与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先经仲裁作出仲裁裁决,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因广西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提出异议而撤销执行申请后,该案又经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执行调解书后又因晟**司提出异议而被中止执行,经法院再审撤销了该调解书。2014年5月4日,兴**司与匀**司又就该案在北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匀**司存在曹**、曹**私刻公章行为,唐**将匀**司原公章借走至今未交回,其代理匀**司参与仲裁不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存在严重违法嫌疑。北**院和拍卖公司允许兴**司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参与竞拍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异议人为保住“华龙大厦”项目,防止该项目被他人通过非法诉讼和仲裁而获得,被迫在拍卖中举牌参与竞价,并以超过标的物第三次拍卖底价4812万元的价格5712万元竞得,形成的差价已给异议人所代表的几十名股东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1、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2、确认兴**司以申请人身份参加北**院2014年7月10日组织拍卖“华龙大厦”项目无效;3、异议人陈**愿意以北**院2014年7月10日组织拍卖“华龙大厦”项目第三次拍卖参考价4812万元减去异议人陈**的合法债权后缴纳拍卖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1、合同签订及履行

2010年6月10日,匀**司作为发包方,兴**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司承建匀**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重庆路以南、白虎头公路以西的“华龙大厦”工程。签订合同后,兴**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增加了4层以下工程施工以及消防工程等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匀**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6月26日,兴**司已完成“华龙大厦”工程进度总量为30729544元,按所完成工程总量的80%计算,匀**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4583635元,已支付1385万元,仅占应付额的56.3%,尚欠工程进度款(含农民工工资)10733635元。

2、第一次仲裁、执行及异议

2012年12月12日,匀**司和兴**司签订一份《仲裁协议书》,约定将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北**委员会仲裁。同年12月28日,兴**司就工程进度款纠纷申请仲裁。经北**委员会主持调解,匀**司和兴**司达成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匀**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农民工工资)10733635元给申请人兴**司;二、仲裁费用42433元,减半收取21216元,由被申请人匀**司承担,与工程进度款一起迳付申请人兴**司。北**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兴**司随后申请本院执行上述《调解书》。本院立(2013)北法执字第13号案予以执行,并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匀**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7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华龙大厦”建筑物。

在上述(2013)北法执字第13号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晟**司于2013年5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华龙大厦”项目所有权益属于晟**司所有,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本院审查上述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兴**司申请撤销对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裁定解除查封,以及裁定终结对晟**司所提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3、诉讼、执行及异议

兴**司撤销对仲裁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后,又于2013年5月27日就其与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匀**司自愿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兴**司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迟延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100万元;二、兴**司在人民币21977445元范围内就其承建设的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西华龙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205840元,减半收取102920元,由匀**司负担。本院根据上述协议,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同年7月4日,兴**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并申请查封。本院立(2013)北法执字第43号案予以执行,并于同年8月21日作出(2013)北法执字第43-4号执行裁定,查封匀**司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7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华龙大厦”建筑物。

在上述(2013)北法执字第43号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晟**司又于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华龙大厦”项目所有权益属于晟**司所有,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提出该案违反了或仲或审原则,认为本院不应受理该案。经审查,本院以兴**司与匀**司就涉案纠纷达成仲裁协议,并已经过仲裁;本院受理兴**司就同一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作出上述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随后,案外人晟**司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民事案件经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兴**司的起诉。”

4、第二次仲裁、执行及异议

2014年4月28日,兴**司就其与匀**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决问题又向北**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匀**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兴**司对承建的“华龙大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等。2014年5月9日,北**委员会作出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兴**司与被申请人匀**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被申请人匀**司向申请人兴**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迟缓付款利息合计20574363元(迟缓付款利息计算到2013年2月28日止,以后另计);三、申请人兴**司在工程价款11243810元范围内对位于北海市重庆路南、白虎头路以西的“华龙大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北仲裁字(2014)第55号裁决的工程款项,不包含(2013)北仲调字第2号《调解书》确定的工程进度款10733635元。

因匀**司没有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义务,兴**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4)北法执字第37号案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的被执**公司与本院正在执行的另案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2)北执一查字第79号]的被执行人相同,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执行。此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北执一查字第79-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以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00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建设单位为匀**司的“华龙大厦”项目建筑物,并先后于2014年3月13日、5月15日公开进行拍卖,但均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宣告流拍。上述拍卖标的也即是本案的执行标的。上述两案合并执行后,本院第三次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被执行人上述财产。2014年7月10日公开拍卖当天,兴**司和利害关系人陈**均作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参加该次拍卖,陈**以最高价5712万元竞得本案拍卖标的,并签下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事后陈**未按《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期限交付全部拍卖成交价款。

2014年9月9日,利害关系人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涉案仲裁裁决后,债**海公司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债**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予以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本案与另案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执行。两案合并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拍卖被执**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白虎头公路以西,北国用(2007)第B0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007.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的建设单位为匀**司的“华龙大厦”项目建筑物,两案申请执行人即兴**司和异议人陈**均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参与该次竞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兴**司和异议人陈**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无需预交保证金。异议人陈**以涉案仲裁裁决有违法嫌疑、兴**司未预交保证金为由,请求确认兴**司以申请人身份参加上述执行拍卖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请求裁定中止对本案的执行,并提出其愿意以北**院2014年7月10日组织拍卖“华龙大厦”项目第三次拍卖参考价4812万元减去异议人陈**的合法债权后缴纳拍卖款项,该两个事项不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