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报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沪**司申请再审称:(一)商品房不是消费品,而且出具购房发票也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沪**司出具购房发票,是错误的。(二)杨*如无法办证不是沪**司违反合同所致而是因部分业主违反规划设计,擅自改造杂物房所造成,而且在违法业主未将杂物房恢复原状,小区无法取得规划验收许可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沪**司在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部门,也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提交意见认为,沪**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沪**司与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沪**司销售商品房向购房者出具购房发票是其合同的从义务。本案杨**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沪**司出具购房发票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超出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沪**司的主张也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部门是沪**司的合同义务,通过规划验收的相关材料是需由沪**司报送产权登记部门的资料之一,沪**司以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沪**司在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部门,并无不当。

综上,沪**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