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广西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摩**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李**到广西摩**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部业务经理。李**入职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广西摩**有限公司也没有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至6月李**的工资分别为3433.4元、2100元、3766元、2664元、2390.5元,每月的工资中均包含5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2013年7月,李**自行离职。由于李**认为广西摩**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851号仲裁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344.7元;二、被申请人按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本金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该委不予支持。广西摩**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西摩**有限公司、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摩**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1344.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分析: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5月26日,李**到广西摩**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部业务经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李**受广西摩**有限公司的管理,对外则以广西摩**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与客户洽谈业务,李**的工资亦由广西摩**有限公司发放,因此,广西摩**有限公司、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西摩**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且李**不受广西摩**有限公司管理制度约束,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从入职至离职,广西摩**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经核算,广西摩**有限公司应支付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1344.7元。广西摩**有限公司主张李**严重违反了广西摩**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摩**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广西摩**有限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李**收到12000元没有交给广西摩**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了广西摩**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广西摩**有限公司有权对其处罚,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44.7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摩**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44.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广西摩**有限公司的考勤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摩**有限公司的考勤表证明,2012年5月26日,李**到广西摩**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部业务经理,受广西摩**有限公司的管理,对外则以广西摩**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与客户洽谈业务,李**的工资亦由广西摩**有限公司发放,因此,广西摩**有限公司、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西摩**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广西摩**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因李**收到12000元没有交给广西摩**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了广西摩**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处罚的证据,因此,其提出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344.7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李**从入职至离职,广西摩**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李**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经核算,广西摩**有限公司应支付李**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1344.7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