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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交通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与被告万会仿、唐**、桂林市**发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万会仿、唐**、曙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分行诉称: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会仿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放款,但被告万会仿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5月21日,其应还款期数为103期,实际还款期数仅96期,逾期期数共7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万会仿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0791.56元,利息3039.5元,罚息109.92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另行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万会仿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唐**对被告万会仿贷款事项完全知情且共享房产,应对被告万会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曙**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会仿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0791.56元,利息3039.5元,罚息109.9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逾期未还利息,被告唐*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唐**和曙**司对被告万会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银行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万会仿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万会仿购买了住房;

证据4、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证据6、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所购房产抵押予原告为其贷款作担保;

证据7、被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违约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万会仿、唐**、曙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万会仿与被告唐**夫妻关系,2005年9月23日,被告万会仿与案外人万**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曙**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桂林市瓦窑东路新建苑17幢2单元2-1号房产。2005年10月19日,被告万会仿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原告同意。2005年10月20日,被告万会仿作为借款人(甲方,抵押人)和原告(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曙**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删除)第一条房屋:甲方购买并用于向乙方抵押的房屋坐落于桂林市瓦窑东路新建苑17幢2单元2-1号;第二条贷款金额15.8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至2020年10月,用于购买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房屋;第三条利率及调整:贷款月利率4.59‰,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一月一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第四条贷款的发放:放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太平洋卡账户,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上述账户转账至桂林曙**司的账号;第五条还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291.66元,还款日定为每月21日……第八条保证: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第九条抵押:共有人唐**均同意以本合同项下第一条约定的房屋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第十三条甲方的义务: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金额、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十六条贷款的提前到期:甲方有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的相关情形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节气你利息……第十七条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按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第二十一条争议的解决: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05年10月21日,被告万会仿在桂林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记载:万会仿、万**用瓦窑东路新建苑17幢2单元2-1号房产向交**分行抵押贷款15.8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至2020年10月。

2005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会仿发放了15.8万元贷款,但被告万会仿从2013年11月起中止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21日,其应还款期数为103期,实际还款期数仅96期,逾期期数共7期,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14年8月912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桂林分行与被告万会仿均为民事平等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万会仿自2013年11月21日中断了按月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万会仿归还其贷款本金人民币90791.56元、利息3039.5元、罚息109.9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时,被告万会仿与被告唐**夫妻关系,被告万会仿的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债权人)与其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被告唐**应当对被告万会仿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曙**司在上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签名,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曙**司应当对被告万会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万会仿已用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期权抵押担保登记,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于2005年10月,依据“法不溯及以往”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被告曙**司应在上述抵押房屋不足以实现原告债权的情况下对被告万会仿的上述债务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会仿、唐**偿还原告交通**桂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791.56元并支付其利息3039.5元、罚息109.92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4年5月21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市**发公司在被告万会仿抵押房产不足以实现原告交通**桂林分行上述债权的情况下对被告万会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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