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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等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韦**等十人诉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化县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池市政府)信访答复事项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韦**等十人诉称,其系大化县大化镇红电街那些屯库区居民,因建水电站耕地被淹没及征收,从1996年开始为了生计,原告陆续向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购买船只进行采砂作业。至2013年12月6日大化**水利局(以下简称大化县水利局)不但阻止原告采砂,还责令原告停止采砂并告知原告接受处罚。就此问题原告大**委、县政府出台了《大化瑶族**电站库区河道综合治理方案》,全面禁止原告采砂,但确准许外商韦**、韦**在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进行采砂。原告2014年2月第一次向河池市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政府2014年5月22日作出《大化瑶族自治县关于河道整治信访事项的复议意见》(大**(2014)1号),原告向河**利局和大化县政府提请复查,大化县政府和河**利局对原告所申请事项进行复查,河**利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复查决定,即河水函(2014)25号。之后原告向大化县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大化县政府作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蓝**等人要求赔偿船只及砂场设备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大**(2014)2号)。原告不服,于7月15日、10月20日又向河池市政府进行信访,河池市政府接收材料后责成河**利局答复,河**利局作出没有盖公章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随后原告向区水利厅、国**利部申请复核与行政复议,两部门以超过申请期限和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为由予以回绝。原告一直四处上访,2015年8月11日大化县信访局对2014年10月23日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复印件盖章标注“经核,此文与原件相符。”原告要求提供原件核对,大化县信访局让原告到河池市政府领取该文件,河池市信访局才将该文重新盖章转给原告。原告不服并于同日到市水利局要求答复,2015年8月17日河**利局以河水函(2015)41号文答复不再受理。河池市信访局于2015年8月25日委托大化县信访局给原告该告知书的原件。原告认为河池市政府收到原告的信访复核申请应当按照工作流程和办事程序认真审核,但河池市政府违反行政法规未把告知书的原件送达原告,只送达复印件给原告的一个代表,没有送达回证,过后河池市政府及大化县政府虽然更正了送达程序,但其原行为违法,河池市政府的复核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并且涉嫌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大化县水利局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未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砂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大化水电站库区建成后分别向银行贷款购买船只和采砂设备在县政府指定区域采砂二十多年,政府给原告(大化**限公司)办理了集体企业性质的《采矿许可证》(证号45273106300006)。原告一直按规定缴纳河沙管理费、税费等,有发票为凭。但办证部门没有向原告颁发新证,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认为是县政府对库区移民照顾,就一直沿用原来的采砂作业,按时缴费即可。待通知后原告就去办理许可证,但被告却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未办理采砂许可证采砂,这与事实不符。同时该规定在2011年6月1日才颁布实施,原告此前已经采砂十多年不属于该规定的范围,应当灵活对待。河池市政府信访局和水利局在未经调查取证就在复函中认定原告“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未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与事实不符。二、河**利局在复函中认定“大化县实施河道采砂许可证忽略了告知利害关系人(即原告)步骤方式”,但复函中并没有给出处理意见。大化县政府给原告的答复中陈述采砂权已经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该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大化县政府对外招标时没有告知已经在该河段采砂二十多年的原告参加竞标,也没有按照规定告知原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将采砂权出让给韦**、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大化县政府、水利局等部门行政违法,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10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08万元,具体损失如下:1、韦**:砂场设备50万元,铲车10万元,合计60万元;2、韦**:船120万元,投资砂场及设备50万元,铲车12万元,合计182万元;3、韦继经:船250万元,投资砂场及设备50万元,铲车10万元,合计310万元;4、韦**:船168万元,投资砂场及设备50万元,铲车10万元,合计228万元;5、韦**:船80万元,投资砂场及设备50万元,铲车10万元,合计140万元;6、韦继邦:船120万元,投资砂场及设备50万元,铲车10万元,合计180万元;7、韦祖扬:船80万元,投资砂场及设备50万元,铲车13万元,合计138万元;8、韦**:船120万元,投资砂场及设备50万元,铲车10万元,合计180万元;9、蓝荣安:船70万元,投资砂场及设备50万元,铲车10万元,合计130万元;10、陆小灵:船160万元,投资砂场及设备50万元,铲车10万元,合计220万元。(二)赔偿时间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28日共20个月,每月采砂损失6万元,20个月×6万元=120万元,9艘船×120万元=108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788万元。请求法院:1、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蓝**等人要求赔偿船只及砂场设备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大**(2014)2号)和大化县水利局2014年5月19日《关于蓝**等要求赔偿船只和砂场设备信访事项的答复》;2、撤销2014年10月29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和河**利局河水函(2015)4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复核意见;3、撤销2015年8月25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4、判决大化县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化县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化县政府及大化县水利局是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复查意见》和《答复意见》,该“复查”和“答复”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性。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2013年3月大化县水利局责令原告停止非法采砂,根据2015年5月1日前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在明知上述具体行为之日起3年后即2015年8月31日才向河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三、大化县水利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河道采砂权许可程序违法”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池市政府答辩称,一、河池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河池市政府在本案中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更没有作出任何复议决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诉讼参加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行政诉讼,但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不是指向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规定的起诉期限。三、河池市政府的各职能部门依《信访条例》给原告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大化县水利局作出责令纠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韦**、蓝**等人2012年始在大化电厂右岸上游私设堆沙码头、采砂、销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并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3年5月12日大化县水利局作出《关于审定﹤2013-2016年红水河大化段河道采砂权出让实施方案﹥的请示》。大化县政府2013年7月8日作出《关于大化县2013-2016年红水河大化段河道采砂权公开招标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上述实施方案。之后大化县相关部门将红水河大化段河道采砂权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出让。2013年9月19日大化县水利局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大水改(2013)3号文),要求停止采砂作业等。2013年12月6日中共大**员会办公室、大化县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化瑶族自治县红水河大化水电站库区河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大办发(2013)98号文),开展河道综合整治工作。2013年12月12日大化县政府作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红水河大化水电站库区河段综合整治的通告》,通告要求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砂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必须自通告公布之日起10天内拆除并恢复原状,并对违反规定的后果进行了通告。原告向大化县政府递交投诉信,大化县水利局收到大化县政府转交的投诉信后,在2014年2月10日作出《关于河道整治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大水利信复(2014)1号)。原告又向河池市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2014年4月23日大化县政府收到河池市政府办公室转交的《信访事项转办通知书》,要求大化县政府给予复查。大化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在2014年5月20日作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河道整治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大**(2014)1号)。原告不服,向河池市政府提出信访复核,河池市信访局要求河池市水利局进行复核。2014年9月9日河池市水利局作出《关于对蓝**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河水函(2014)25号文)。

2014年5月12日大化县大化镇那些屯全体采砂船群众提交《关于要求赔偿船只和砂场设备处置的请示》,大化县水利局2014年5月19日作出《关于蓝**等要求赔偿船只和砂场设备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告不服向大化县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大化县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2014年7月10日作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蓝**等要求赔偿船只及砂场设备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大**(2014)2号)。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核申请。河池市信访局2014年10月23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原告对河池市水利局作出的《关于对蓝**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河水函(2014)25号文)和河池市信访局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申请复核。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在2015年3月26日作出《关于蓝**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桂水水管函(2015)10号文)。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6日向中华**水利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水利部在2015年7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水*议决(2015)6号文)。原告对信访事项的相关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韦**、韦**等十人向本院诉请:“1、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蓝**等人要求赔偿船只及砂场设备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大**(2014)2号)和大化县水利局2014年5月19日《关于蓝**等要求赔偿船只和砂场设备信访事项的答复》;2、撤销2014年10月29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和河池市水利局河水函(2015)4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复核意见;3、撤销2015年8月25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据此请求判决大化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788万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韦**等十人的起诉。

本案已经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韦**、韦**等十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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