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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交通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与被告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分行诉称:200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已经逾期还款期数共8期,被告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6668.17元,利息1994.46元,罚息58.68元,合计人民币68721.31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6668.17元,利息1994.46元,罚息58.68元,合计人民币68721.31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1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交**分行对其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声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

2、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贷款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的房产位于桂林市芦笛路42-56号1-6-1号;

4、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其所购房抵押予原告其贷款作担保;

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12万元的事实;

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购房产抵押予原告为其贷款作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7、还款明细,证明贷款的具体偿还情况;

8、贷款信息,证明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6668.17元、利息1994.46元、罚息58.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交行桂林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1月15日,被告蒋**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梁**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向其购买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42-56号1-6-1号房产。由于资金不足,被告蒋**于2004年12月9日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2004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蒋**(甲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购买并用于向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坐落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42-56号1-6-1号;2、贷款金额12万元3、借款期限20年,从2004年12月至2024年12月;3、贷款月利率4.425‰;4、贷款的发放:甲方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开立太平洋卡账户作为乙方发放贷款的账户,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上述账户转账至梁**在乙方开立的银行账户;5、还款: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9、抵押:本合同项的抵押物为第一条约定的房屋……16、贷款的提前到期: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等,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17、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贷款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被告用其所购上述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同日,被告蒋**用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在桂林**理局办理了桂林市房叠彩区他字第305666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交**司桂林分行,房屋所有权人蒋**,房屋所有权证号30151119,房屋坐落芦笛路42-56号1-6-1号,他项权种类抵押权,债权价值12万元。

2004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2万元贷款至被告的账户。自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就停止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蒋**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6668.17元、利息1994.46元、罚息58.6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桂林分行与被告蒋**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蒋**自2014年6月21日中断了按月偿还贷款,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其贷款本金66668.17元并支付利息1994.46元、罚息58.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支付原告交通**桂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6668.17元及利息1994.46元、罚息58.68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4年6月21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

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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