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林桂**限公司与大化**材厂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郝**因不服执行法院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执字第68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桂林**法院作出的(2014)星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桂林桂**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当日立案。被执行人大**石材厂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麻志民。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大化县飞龙石材厂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妥。异议人郝**要求终止执行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予以驳回异议。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称,本案法律文书没有合法送达,执行法院查封依据不足,该院查封的部分财产被麻**转移,麻**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涉嫌诈骗,目前在侦办中,应先停止本案执行,麻**利用假公章参与诉讼及和解违法。请求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680-2号裁定。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请求无法律依据,飞龙石材厂是独资企业,复议申请人是强占生产设备,其与麻志民的股权问题应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债务必须偿还,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桂林桂**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石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星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大**石材厂应付申请执行人桂林桂**限公司7070523元。该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星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大**石材厂价值700万元的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郝*新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

另查明,被执行人大**石材厂工商登记为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麻志民。郝*新称其为事实股东,而且其现在实际控制大化**材厂的部分设备及生产经营。郝*新提供了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5日《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载明对麻志民涉嫌伪造公章案立案侦查,还提供了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1月21日《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载明:在蓝如智住处查获的“大化**材厂”印章与大化**材厂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备案的“大化**材厂”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执行法院及本院未收到过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就此案发来的公函,执行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129号案件亦未启动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予以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14)星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星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虽是在诉讼阶段作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该裁定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由于大化**材厂未能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查封措施理应延续,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郝**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执行人大化**材厂与申请执行人桂林桂**限公司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诈骗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双方诉讼为虚假诉讼,执行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1129号案件亦未启动再审程序,不存在需要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郝**称院查封的部分财产被麻志民转移问题,不属本案复议范围,亦不属于停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作审查,复议申请人郝**可另行向执行法院请求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执字第680-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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