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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等与梁**、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谢**、谢**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梁**、蒋**及委托代理人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与谢**是姐妹关系,蒋**与梁**是夫妻关系,蒋**与蒋**是姐弟关系。谢**与蒋**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孩子出生后谢**和孩子住在梁**、蒋**家中,即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33号群山花苑61-64栋2-5-1的房屋,两人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仍住在梁**、蒋**家中,婚生小孩一直由爷爷、奶奶和被告夫妻照顾。至2012年底,谢**、蒋**没有买卖房屋的意向,亦未订相关协议。2011年3月27日,谢**通过银行汇款给梁**200000元,汇款单上没有说明用途。庭审中谢**提出这笔钱是给妹妹谢**的购房款,梁**、蒋**及第三人提出该款项是谢**的父母给其子女的嫁妆,每人都有200000元,谢**的父母提出暂由梁**、蒋**夫妻帮其保管。2013年5月27日,蒋**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33号群山花苑61-64栋2-5-1号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半卖半送给其弟弟蒋**,并于当日与弟媳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到桂林**管理中心撤回私房买卖过户登记。2014年7月8日,蒋**将该房屋赠与其父蒋**。2014年10月15日,谢**、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梁**、蒋**退还2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谢**和蒋**同居后即和梁**、蒋**共同在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33号群山花苑61-64栋2-5-1号房屋中生活。至2012年底,谢**、蒋**没有买卖房屋的意向。2013年5月,谢**与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并没有支付给蒋**购房款。谢**、谢**以该份协议来证明2011年3月27日汇给梁**的款项为购房款,证据不充分,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谢**、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000元是谢**为谢**购房的购房款。梁*海、蒋**及蒋**提出该200000元是谢**父母给的嫁妆,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梁*海、蒋**返还谢**、谢**2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蒋**辩称:谢**与本案无关。2011年3月27日转款200000元时双方还没有买卖房屋关系,不可能低价格卖房屋给谢**。蒋**证明谢**转款200000元是代其父母给谢**的嫁妆,并且该200000元已经结清。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被上诉人蒋**与上诉人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到桂林**管理中心撤回私房买卖过户登记,证明上诉人谢**转款200000元给梁**、蒋**是为谢**支付的购房款。蒋**与谢**撤回私房买卖过户登记,视为双方解除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此,被上诉人梁**、蒋**应依法返还2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给上诉人谢**、谢**。谢**、谢**提出200000元是谢**为谢**购房的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谢**父母给的嫁妆,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充分,依法成立。谢**、谢**主张撤销原判,判决梁**、蒋**返还谢**、谢**2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蒋**收取的200000元是谢**为谢**购房的购房款,而不是谢**父母给谢**的嫁妆。由于在谢**生儿子出生三年后给付200000元嫁妆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如果是嫁妆不应该给付梁**、蒋**,应直接给付谢**,且梁**、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00000元是谢**的父母给的嫁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结清了该200000元。因此,梁**、蒋**提出蒋**证明谢**转款200000元是代其父母给谢**的嫁妆,并且该200000元已经结清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

二、梁**、蒋**返还谢**、谢**2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清200000元本金时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被上诉人梁**、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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