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蒙山**有限公司与易**、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易**、黄**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易**以建房及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同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易**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为8.61%,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易**请求原告借款时,被告黄**自愿作出保证承诺,约定由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蒙山县蒙山镇文平二组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及时清偿《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等担保责任及其他条款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易**提供400000元借款。被告易**借款后,开始还能如期交息,但后来就欠息不交。在2015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没有依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51930.77元。由于上述以被告易**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属于与被告黄**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清偿债务的,抵押人应依法、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易**、黄**分别作为债务人、抵押担保人及连带责任人,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清偿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1930.7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易**在原告借款400000元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处置权属被告黄**的位于蒙山县文平村文平二组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蒙国用(2009)第5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易积*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的事实;

5、同意承还贷款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对该笔借款自愿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

6、借款抵押承诺书、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权属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的事实;

7、被告易积*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等作出书面约定;

8、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担保的金额、期限及担保责任的发生及其他条款等作出书面约定,以位于蒙山县蒙山镇文平村二组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9、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利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位于蒙山县蒙山镇文平村二组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10、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以在建工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11、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已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

12、贷款还款明细查询、贷款综合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后本息归还情况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51930.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黄**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蒙山**有限公司与被告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易**、黄**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易**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易**、黄**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及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被告易**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易**、黄**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广西蒙山**有限公司对黄**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黄**应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51930.77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所有的座落于蒙山县蒙山镇文平村二组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蒙国用(2009)第522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被告易**、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