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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柳州市**花鱼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水墨青花鱼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水墨青花鱼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酒业,所经营的“柳州市韵润酒业商行”已于2014年2月20日于柳州市鱼峰区工商局注销登记。被告也是个体工商户,所经营的“柳州市柳北区水墨青花鱼轩”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1号江景壹号美食城内。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原告出售雪花系列啤酒给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雪花啤酒价格及结算方式。《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雪花系列啤酒,但被告尚有14笔货款共7965元未支付。至今已逾期1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46.04元(7965元×5.6%×1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65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446.04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共8411.0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出售雪花系列啤酒给被告,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啤酒价格分别为68元件和70元件,优惠返利以后的价格分别是瓶装45元和听装是6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本月货款次月5号对帐,15号结款。

2.《韵润商行销售出库单》十四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共有14笔货款尚未支付,其中2013年12月、2014年1月之所以没有对账是因为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所以在2014年5月份双方才对了账,只是没有具体的书面材料,货款总计是7965元。

3.柳州市柳北区工商局《电脑咨询单》及柳州市鱼峰区工商局《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蔡**的个体工商户资格及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水墨青花鱼轩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原告出售雪花系列啤酒给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雪花啤酒,雪花金标纯生68元/件,返利23元/件,雪花听装70元/件,返利10元/件;每月货款次月5日对账,15日结款,等等。《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雪花系列啤酒,但2013年12月24日到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尚有14笔货款共7965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曾**原“柳州市韵润酒业商行”的经营者,该商行于2014年2月20日在柳州市鱼峰区工商局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65元,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韵润商行销售出库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46.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水墨青花鱼轩向原告曾**支付货款人民币7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6.0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曾**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州市柳北区水墨青花鱼轩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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