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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蒙山**有限公司与莫**、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莫**、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莫**、翁王*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莫**以造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同月14日,原告与被告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五年,年利率为8.96%,到期日为2018年5月14日。同时约定被告莫**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等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在被告莫**请求原告借款时,被告翁王*自愿作出保证承诺,约定由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亦自愿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与被告莫**共同共有的位于蒙山县××龙花园××号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同时亦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等担保责任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莫**提供700000元借款。被告莫**借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已拖欠利息82869.76元。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依法清偿借款700000元及利息82869.76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判决原告对处置被告莫**在原告借款700000元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处置权属被告莫**、翁王*的位于蒙山县××龙花园××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蒙国用(2009)第66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蒙房权证蒙**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1、原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莫**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的事实

5、保证偿还贷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翁王*对该笔借款自愿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

6、借款抵押承诺书、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二被告自愿以共有房地产权属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之事实;

7、《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等作出书面约定;

8、《抵押担保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就担保的金额、期限及担保责任的发生及其他条款等作出书面约定,以位于蒙山县××龙花园××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9、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利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以其位于蒙山县××龙花园××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10、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5月20日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30万元,共计70万元;

11、贷款还款明细查询、贷款综合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实1、被告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已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3、被告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已欠原告利息82869.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翁**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翁王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蒙山**有限公司与被告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莫**、翁**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莫**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莫**、翁**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及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莫**于2013年5月14日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时,被告莫**与被告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莫**、翁**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翁**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广西蒙山**有限公司对莫**、翁**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蒙山**有限公司与被告莫*美于2013年5月14日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莫**、翁**应共同归还原告广西蒙山**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82869.76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莫**、翁**所有的座落于蒙山**龙花园B8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被告莫**、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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