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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黄**、韦*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韦*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上诉人韦*才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坡*村**西队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那桃乡坡*村的**西队所有的红风坡(又名红丰坡)丘地种植桉树。2013年6月20日,原告又与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坡*村塘西一、二队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2008年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三点做了补充。2013年12月6日,原告蒋*与被告黄**、韦**、谭**签订《桉树林木购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坡*村塘西屯红丰坡内的桉树出售给三被告,售价103万元,订立合同并办好采伐证付50万元,余下53万元待砍伐及运输到一半时付清。原告确保所出售的桉树林无权属纠纷,无山界纠纷,无债务纠纷,如产生纠纷原告要在十天内负责解决清楚,并确保从柏油路通往林区的道路畅通,如有群众因权属或道路交通问题干扰三被告砍伐或运输的,原告负责协调,造成费用由原告全部负责。原告负责办理1875立方采伐证给三被告,产生两金一费由三被告负责支付,并且要在2013年12月30日前落实指标,原告负责协调联系装货木场,费用由三被告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1875.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三被告也组织人员对上述桉树进行砍伐、运输,并以被告韦**的名义委托巴马县**验技术中心对上述木材产品进行检验,并依约支付50万元货款给原告。三被告在砍伐、运输木材期间,多次受到当地群众的阻拦、干扰,后于2014年4月份停止砍伐、运输木材,没有支付余下的合同款项给原告。截止2014年4月份,三被告砍伐并运走1784.22立方米木材。为协调解决木材道路运输问题,原告蒋*于2014年7月24日与巴马县那桃乡立德村卡怀屯群众代表达成协议,由原告蒋*支付给群众30000元,卡怀屯群众承诺不阻碍砍伐及运输桉树。之后,三被告又于2014年9月份运走40.08立方米木材。三被告先后总共砍伐并运走1824.3立方米木材。原告蒋*与被告黄**、韦**、谭**还约定,预留货款30000元,待林木运输还剩100立方米时才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以三被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桉树林木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桉树林木购买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将已购买坡良村塘西屯红丰坡内的桉树出售给乙方(三被告),……。”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全权负责办理壹仟捌佰柒拾伍立方采伐证给乙方,……。”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该买卖合同的标的是那桃乡坡良村塘西屯红丰坡内原告所有的桉树,而办理1875立方米采伐证是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合同义务之一,并不是合同标的。故三被告关于原告卖给三被告的桉树是原告在坡良村塘西屯红丰坡内种植的全部桉树的辩解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原告卖给三被告的桉树是1875立方米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到庭的四名证人陈述,在红丰坡林场林木砍伐、运输期间,多次受到当地群众阻碍、干扰。以及原告的陈述“对于巴马县那桃乡立德村卡怀屯个别群众堵路之事,2014年7月24已经协调清楚,并且支付给立德村卡怀屯群众3万元,……。”足以证实,在三被告对红丰坡林场桉树砍伐、运输期间,确实多次发生当地群众阻碍、干扰砍伐桉树、运输木材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原、被告签订的桉树林木购买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1875立方采伐证给三被告,并确保柏油路通往林区的道路畅通,协调解决群众阻碍、干扰砍伐、运输等事宜。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9日办理了1875.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给三被告,三被告也已经先后拉走了1824.3立方米木材,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对于林木的采伐,我国实行采伐许可制度,故红丰坡林场内原告出售给三被告的已经砍伐尚未运走的桉树以及尚未砍伐的桉树,三被告如要砍伐、运输、出售的前提条件是:搞好采伐设计,并申请、办理好采伐许可证。但是,三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办理好上述桉树、林木的采伐许可证。为此,三被告以原告没有协调好群众纠纷问题,造成群众干扰砍伐、运输,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并将红丰坡林场尚未砍伐的桉树价值从合同应付款中扣除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黄**、韦*才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机构对在合同所指的桉树林地现场未砍下的桉树木材价值和已砍下未能运走的桉树木材价值进行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对于已经砍伐尚未运走的木材如何处理在第四个争议焦点再作论述。4、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是103万元,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万元,余下的50万元三被告应当在砍伐及运输到一半时付清,另外3万元预留到林木运输剩100个立方时付清。由于原告没有能够协调处理好群众堵路问题,致使已办理好砍伐证并已经砍伐的51立方米未能运出林地。鉴于原、被告均认可余下的51立方米木材已经没有价值了,所以,本案的损失确定为:550元/立方米(参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时间段内,巴马县本地同类桉树原木市场平均价格,扣除砍伐、运输、上下车等费用后酌情确定)×51立方米=28050元。对于这些损失,由于被告在原告违约后一直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才出面协商解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对上述损失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28050元×70%=19635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已砍伐并运走的木材为1824.3立方米,超过合同标的的一半以上。红丰坡内尚未砍伐以及已经砍伐尚未运走的桉树、木材超过100立方米。故三被告还应付给原告的桉树、木材款为480365元(53万元-19635元-3万元)。被告黄**、韦*才提出的原告没有协调好与周边村屯相关群众的关系,致使三被告在合同期内请人砍伐桉树受阻,运桉树木材受阻,增加三被告支出的砍伐人工费、运输人工费、运输油费、三被告的误工费等共10万元左右,应当从合同约定的总应付款中扣出的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黄**、韦*才、谭**在本案的桉树购买行为中属于个人合伙行为,依法应当对上述48036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4803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韦*才、谭**共同支付给原告蒋*480365元,被告黄**、韦*才、谭**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蒋*负担979元,被告黄**、韦*才、谭**负担8121元(原告蒋*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480365元给原告蒋*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韦*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三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办理好上述桉树、林木的采伐许可证”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尚未砍伐的桉树价值应从合同应付款中扣除”的请求是错误的,是不尊重事实的不公正的判决。本案中,上诉人在砍伐、运输林木的过程中,因受到周边村民不断的干扰阻挠,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协调好群众纠纷问题,造成上诉人的砍伐、运输作业无法继续进行,完全停止,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仍对未砍伐的桉树办理采伐许可证不切合实际,无任何意义,不办证是不得以而为之,即使办好证砍好林木也无法把林木运出林区,不但不能产生经济效益,反而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况且,上述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协调好群众纠纷问题造成,被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未砍伐的桉树价值应从合同应付款中扣除。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对未砍下的桉树木材价值和已砍下还未能运走的木材价值进行鉴定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准许鉴定的做法是错误的。造成部分桉树未能办证砍伐,砍下的部分木材未能运走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协调好群众纠纷问题造成,是造成合同纠纷的根源所在,是对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的认定依据,鉴定其价值是合理解决合同纠纷的关键,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应该对上述林木进行鉴定,并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3、一审法院在未对已砍下的未能运走的木材量进行鉴定即认定为51立方米的做法是错误的,应该先进行鉴定再作认定。4、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而产生的人工费、运输油费、上诉人的误工费等费用10万元左右应从应付款中相应扣除,但一审法院不采纳,其做法显失公平。首先,法院在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过程中并未要求补充上述证据,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况且,上述费用是确实已发生,均依日常业务习惯而支出,符合民间民事活动规范,即使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也应参照同行业进行认定,相应扣除。5、庭审中,上诉人曾反映,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私下砍伐了部分林木,其价值应从合同款中扣除,但法庭未进行调查核实,要求二审调查核实,相应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林木砍伐证1875.3立方米的义务,且上诉人实际已砍伐并拉运1824.3立方米的木材量,但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上诉人主张尚未砍伐的桉树价值和已砍伐而未运出林地的桉树的价值从应付合同价款中扣除没有依据。3、一审认定已砍伐而未运走的木材量为51立方米是事实根据的。因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办理1875.3立方米木材,而上诉人实际已拉走了1824.3立方米的木材量,故申请鉴定已砍伐而未运走的木材量没有意义。4、上诉人不存在误工的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协调好群众,但上诉人不自已去拉运木材,造成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5、被上诉人没存在私自砍伐部分森林木的事实,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审被告谭**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于2015年5月份到案涉林地内砍伐林木,是听其朋友说有个姓蒋的老板叫去砍伐的。

上诉人韦**、被上诉人蒋*、一审被告谭**在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蒋*对证人黄*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内容不客观真实;上诉人对证人黄*的证言没有异议;一审被告谭**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人黄*的证言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私下到案涉林场进行砍树事实,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三被告在砍伐、运输木材期间,多次受到当地群众阻拦、干扰,后于2014年4月份停止砍伐、运输木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韦**等人自行到巴马瑶族自治县林业局缴纳1875.3立方桉树原木的采伐许可证的办理费用后即得《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12月6日,将超与黄**、韦**、谭**签订《桉树林木购买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领证后限在4个月内全部砍伐完毕,除林地有纠纷或天气原因可适当延长采伐时间,超过期限未砍伐完毕甲方有权收回林木自行处理。”上诉人进场砍伐林木后,于2014年4月开始受到周边群众阻拦、干扰而停止砍伐。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13年12月6日,蒋*与黄**、韦**、谭**签订《桉树林木购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本案事实上来看,蒋*基本上已按合同第三条第1、2、3项的约定确保了其所转让的林木没有权属纠纷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已尽协调通往林区道路的义务,并负责办理了1875.3立方木材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上诉人,没有存在违约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其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限于4个月内全部砍伐完毕,而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即于2013年11月28日就已经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进场砍伐林木,到2014年4月份才受到当地的部分村民因道路问题而阻碍,此时合同约定的林木砍伐时间已超过4个月时间,此时上诉人已经砍伐并拉运了1784.22立方木材量,基本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砍伐目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签订《桉树林木购买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砍伐时间内全部砍伐、拉运林木,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延长采伐时间的合同约定事由,由此导致林场内已砍伐的林木不能拉运和部分林木未能砍伐等损失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上诉人提出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林场内已砍伐而未能拉运的林木价款、尚未砍伐的林木价款以及上诉人造成的误工费、人工费、运输油费等损失10万元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上诉人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韦**、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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