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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祥兰村那合生产队、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祥兰村坡顶生产队等与袁**、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祥兰村那合生产队(以下简称那合生产队)、原告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祥兰村坡顶生产队(以下简称坡顶生产队)与被告袁**、被告黄**、被告冉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那合生产队的负责人陆**、原告坡顶生产队的负责人梁**以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袁**、黄**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芝让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件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系无效合同。首先,该合同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其次,被告在原告的群众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应经要约、承诺的方式规定,该《承包合同》内容不能代表原告及全体村民发包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特别提及的是,此《承包合同》关于部分村民的签名,部分村民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有些“被签名”的村民根本没有见过此《承包合同》,有些即使是村民本人签字也是在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名,被告从始至终都没有就合同的内容对签名的群众释明。因此,对于这些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退一步讲,如果是以上原因,此《承包合同》也应该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二、退一步讲,即使《承包合同》有效,该《承包合同》也应依约定或者法定条件而解除、撤销或者终止。首先,此份《承包合同》明显不公。其次,被告自签订合同开始,就没有支付原告一份钱的承包费。再次,被告承包土地后,在没有取得砍伐证的情况下,滥砍、滥伐原告土地上的树木拿去卖,根据巴马县森林公安的鉴定有上千方木材,被告对承包地进行破坏性和掠夺性开采,原告曾多次阻止,但是并没有效果。三、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连合同的“标的”多少亩都还没有知道就转包给第三人祝志克的合同无效。综上,《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承包合同》有效,此合同也应当解除、撤销或者终止。为维护原告集体资产权益和公共利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约,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二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无效。

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年限为17年9个月的合同事实、该合同书村民代表签字并不是原告的村民签的、该合同有部分条款显失公平;

2、相片13张,证明被告已经砍树的事实、被告或者别人已经种植速生桉并已经长高的事实。

庭后,二原告向法庭提交视频光碟1张,证明三被告开工种植树木时二原告的村民曾出面阻止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3月17日,地点在梁*要家里。参加的人数是40-50人,没有到场的应该有5户人。其他的是在外地,但是得到认可的。合同的内容清楚承包范围、面积、期限。被告为了承包到该土地,到原告的家里不下十次,该合同在2014年3月17、18日在经过开会以后所签订的。被告从江州信用社领取10万元给原告两个队长,经过大家的面数好的。《收条》、《同意书》上的签字都是他们本人签的字。本案合同书没有违反民主程序的行为。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是管理性的规定,所以该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该合同是有效、真实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承包的山有三分之一是石头山,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明确该山的杂树、杉木归被告,但后来经过协商,也将这些杂树、杉木归回原告,所以山上的这些杉木、杂树有一部分是原告砍伐的,有一部分是被告砍伐。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利将土地的经营权在规定的时间内转租给他人。合同书有几个群众没有到场签字,并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问题。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订立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林场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将租用原告土地种植桉树工作发包给杨**组织民工实施;

3、收条原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租用土地定金10万元;

4、《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种植桉树的土地存在纠纷,而且被告种植桉树的土地尚未测算面积;

5、原告的同意书原件,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开路无偿占用其林木林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梁*要(原告坡顶生产队队长)、证人梁*(原告坡顶生产队的成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份;依法向那社乡派出所调取巴马县那社乡坡顶生产队人员和户主名单、巴马县那社乡那合生产队人员和户主名单各1份。

经过开庭质证: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甲方代表签字及群众的签字都是原告的村民所签,该合同应该是于2014年3月群众代表所签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二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视频光碟1张,有异议,认为光碟来源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三被告对本院依法制作梁*、梁*要询问笔录,对梁*的陈述没有异议;对梁*要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收条》、《2014年3月17日晚在那合坡顶两个生产队开会讨论一致同意》字条上的内容均是到场的双方人员商量好后确定的,其上面的“陆**、梁*要”的签字以及手印均是陆**、梁*要本人签的字和按的手印。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那合生产队、坡顶生产队人员和户主名单没有异议。

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合同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好多条款并没有跟村民解释,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与原告签订时间不一致,签订该合同的时候并没有经过开会讨论,同时也没有政府的批准;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若是真实的,恰好证实被告请人施工的事实,被告未经政府批准私自施工,涉嫌犯罪;证据3不是真实的,是伪造的,该收条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村民签字,对该份收条由法院核实真实性;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林业站的工作应该是有书面审批程序,该组证据是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的,不应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同意书的签字是否是本人亲笔所签无法确认。若是本人所签也是不产生效力,因为没有经过村民的认可。

二原告对本院依法制作的梁*、梁*要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人没有讲真话,二人收了被告袁**的好处费、介绍费,与承包合同有利害关系,二人讲的话不能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那合生产队、坡顶生产队人员和户主名单没有质证。

庭审时及庭审结束后,二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最后一页落款的群众签字处的群众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合议庭经合议,同意对该份合同落款的群众签字处按的手印进行鉴定,并通知二原告带相关群众(即认为在合同中的签字和按手印是造假的人员)到本院提供指纹检材。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二原告并没有带或通知相关群众向本院提供指纹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相片没有拍照的时间、地点以及拍照人员的说明,无法证据其来源,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且该份证据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其中证据3有原告的两个队长及部分群众在上面签字及按手印、证据5有原告的两个队长在上面签字及按手印,二原告认为上面的部分签字及按手印是造假,但却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证据4属于有关组织出具的书面材料,原告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上述3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视频光碟,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以及拍摄人员的说明,无法证据其来源,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其中二证人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二原告确实收到三被告支付的10万元定金,签订合同当晚大部分群众代表到场,有的不认得写字的让在场的其他人代为签字、其本人才按手印,有几户不同意出租所以没有派人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那社**出所调取的巴马县那社乡坡顶生产队人员和户主名单、巴马县那社乡那合生产队人员和户主名单各1份,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原告那合生产队的队长陆**、坡顶生产队的队长梁*要在甲方法定代表签字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袁**、冉*、黄**在乙方法定代表签字处签字按手印,其中冉*、黄**的签字是袁**代签,袁**的代签行为于事后得到冉*、黄**的追认,部分群众代表在群众签字处签字或按手印。合同约定:甲方(二原告)将祥兰村那合坡顶生产队六角沟一带和集体荒山和土地发包给乙方(三被告)种植速生桉。面积约1800亩,具体面积和四至范围以比例尺1:10000勾绘为标准。按绘图面积计算付租金。承包期限为17年9个月,即从2014年3月至2031年12月底为止,如乙方需要延期限由双方再另行协商。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坡耕地每亩租金每年为16元。乙方自行选购树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的林果木收入都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注明:乙方承包土地内的杉木和杂木等都归乙方所有,费用也在租金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自签字之日起,若所承包的土地荒山权属无争议,乙方要在两个月内开始开发。坎山,烧山完后双方核实面积,待乙方种上树苗后,18年租金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若乙方不付清承包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2款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林业生产,养殖经营和其他开发活动,经营所得归乙方单方所有。第3款约定:承包期间,乙方有权转让土地经营权,但不能超过承包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当晚,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二原告向被告袁**出具了《收条》,二原告的队长陆**、梁*要及部分群众代表在《收条》签字或按手印确认。2014年9月23日,被告袁**在合同后注明:乙方所承包荒山内的杉木和杂木在乙方未开坑之前归甲方。乙方开坑后杉木和杂木归乙方所有。之后,三被告组织人对承包土地进行开垦,并种植了约1000亩的桉树。至开庭时,种植的桉树已长到2至3米高。2015年6月5日,被告袁**申请巴马瑶**乡林业站派技术员到案涉土地进行勾图,但因原告坡顶生产队的队长梁*要讲案涉土地存在纠纷,而取消原计划的勾图作业。

另查明,原告那合生产队有农户18户,原告坡顶生产队有农户15户。

二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根据原告的陈述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的效力如何?

关于《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一是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合同内容不能代表原告及全体村民发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于部分村民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有些“被签名”的村民根本没有见过合同,有些即使是村民本人签字也是在被告欺骗的情况下签名;三是该承包合同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院认为,一是那合生产队、坡顶生产队作为村民委员会下设的生产小组,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法律地位,那合生产队、坡顶生产队在和袁**、冉*、黄**签订《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时,应保证对内就《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现那合生产队、坡顶生产队作为缔约主体以《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签订合同当晚(即2014年3月18日晚),二原告召集村民在坡顶生产队队长梁*要家商量出租案涉土地给三被告种植桉树的问题,而且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显示,在合同的落款处有二原告的队长以及二原告的部分村民共计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签字或按手印确认。但是,庭审时及庭审后二原告以部分村民签字及手印不是村民本人签字或按手印为由向法庭申请鉴定,在合议庭审查认为指纹鉴定涉及案件重要事实的查明及案件的裁判结果并同意二原告的鉴定申请后,二原告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鉴定需要的村民指纹材料这一检材,致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二原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合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此规定只是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四是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收取了三被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至本案开庭审理前三被告已对案涉承包土地开垦1000亩左右并种植桉树,而且种植的桉树已长到2至3米高,但二原告在明知三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阻止措施,此外,三被告承包二原告所有的土地从事林业开发,并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也没有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综上,二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提出的该《承包土地种植速生桉合同书》即便有效也应该解除、撤销或者终止,此外,二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连合同的“标的”多少亩都还没有知道就转包给第三人祝志克的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祥兰村那合生产队、原告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祥兰村坡顶生产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祥兰村那合生产队、原告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祥兰村坡顶生产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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