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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银**七星支行与李*、桂林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七星支行(以下简称桂林**支行)诉被告李*、桂林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赵**、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司、赵**、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当月利率以当时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且发生争议由乙方(桂林**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同时,根据原告(总行)与宝**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及《承诺书》,被告赵**、邓**对被**公司向原告担保客户授信业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还款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252840元,罚息1725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2070093元;2、被告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300元(暂自借款期满计至2015年2月11日);3、被告李*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82元;4、被**公司、赵**、邓**各自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按照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2、桂**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依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本金180万元;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宝**司对李*180万元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范围;4、《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及《承诺书》,证明赵**、邓**对宝**司向原告担保客户授信业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应收利息登记薄,证明被告应付利息与罚息金额(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6、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同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825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宝**司、赵**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答辩状称,1、被告邓**应当免除本案的连带责任;2、本案被告之一的宝**司也曾经作为原告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同样是因为超过保证期间,被人民法院驳回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邓**应当免除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邓**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宝**司、赵**、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李*)向乙方(原告**星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第四条约定:初始贷款月利率7%,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第十条第二项甲方的义务第(八)目约定: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鉴定、公证费用等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第十二条三项约定:如甲方违约,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180万元。

2012年4月25日,以桂林**限公司为甲方与以被告宝**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业务的定义是指:甲方向客户提供的各类信贷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等业务;客户向甲方提出授信业务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客户到乙方申请担保;客户到乙方提出担保申请,经乙方担保审查同意后,客户到甲方提出授信业务申请;乙方股东共同承诺为担保额度授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等。同日,被告赵**、邓**向桂林**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我桂林宝**有限公司股东赵**、邓**,根据本公司与贵行于2012年4月25日所签订的《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对桂林宝**有限公司向贵行担保客户授信业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宝**司的股东为被告赵**、邓**。

2013年5月10日,以被告宝**司为甲方与以原告桂林**支行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5月10日李*与桂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至今未归还,利息归还至2013年9月27日。

还查明,原告为该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825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从2013年9月27日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2700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李*,除了利息已经没有其他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82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司对上述借款与桂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且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宝**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公司与桂林**限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被**公司股东共同承诺为担保额度授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赵**、邓**向桂林**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宝**司向桂**行担保客户授信业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赵**、邓**对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公司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公司与桂**行七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而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9日,担保期限应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因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故对被告邓**辩称2012年4月25日的“承诺书”的保证期间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邓**应对本案被**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桂**限公司七星支行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270093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李*偿付原告桂**限公司七星支行律师服务费82582元;

三、被告桂**保有限公司、赵**、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桂林**限公司七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1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限公司七星支行负担4000元,由被告李*、桂林宝**有限公司、赵**、邓**负担270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1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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