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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莫**等与丘**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莫**因与被上诉人丘**、一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城西村城西七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5)蒙*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莫**,被上诉人丘**的委托代理人蒙信昌,一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城西村城西七组组长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丘**租用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城西村城西七组位于黄桥一组村边的3.3亩水田建成水泥砖场,搭建简易厂房,并利用该场地生产水泥砖,租期为2012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17日止。被告搭建简易厂房时占用了部分通往原告蚕室的80公分的小道,讼争通道全长为68米。被告在生产水泥砖的过程中,将水泥砖等杂物堆放在通道上,影响了原告户的生产生活,引发纠纷。原告唐**、莫**同为一户,其在讼争通道的西向有一间蚕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通道部分建筑物(长10.3米、宽为1.5米),并将通道(全长为68米,宽度为1.5米)上堆放的水泥砖等物搬走,确保通道畅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诉讼请求所指示意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道、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丘**租用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城西村城西七组位于黄桥一组村边的水田建设水泥砖场,搭建简易厂房,并利用该场地生产水泥砖,该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原有通道宽度为80公分,长度为68米(详见结案示意图)。由于被告在搭建简易厂房时占用了原来的通道,故应当拆去占道部分。被告在生产水泥砖的过程中,在通道上堆放水泥砖等杂物,影响了原告户的生活生产,故应将放置于通道上的水泥砖等杂物搬走,以方便原告户的生产生活。原告的请求原来通道为1.5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利用原有通道通行,进行养蚕等生产生活,由于占道是被告单方行为,故应由被告拆除部分厂房及清除沿途的杂物,恢复长度为68米,宽度为0.8米的通道,以便于原告户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丘**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简易厂房占用原告通道的部分建筑物(长度为10.3米、宽度为0.8米),并将通道(长度为68米,宽度为0.8米)上堆放的水泥砖等杂物搬走,保持通道畅通(具体位置及尺寸见结案示意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通往上诉人蚕室的通道宽只有80公分,依据不足,从原路实况可看出,通道宽度远不止1.5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占用通道的部分建筑物,并将通道上堆放的水泥砖等杂物搬走,保持通道宽度达到1.5米以上并保持畅通。

上诉人唐**、莫**二审期间提供了照片,拟证明圳*的宽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丘**答辩称,虽然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有田埂开挖后,认定宽度为80公分有失客观,实际当时开挖的田埂有50公分到70公分不等,最宽为80公分,但基于对法院的尊重及为团结和谐的相邻关系,而未提出上诉,但被答辩人反而提出了无理的上诉,答辩人承租用于建设水泥砖厂的场地原田埂已模糊不明,没有通行通道,更不可能通车。被答辩人户的原空闲场地,在东北向另有一条石子路通往村道,该石子路通往村道的距离比现讼争的通道更为便捷。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并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城西村城西七组同意被上诉人丘**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城西村城西七组二审期间提供了陈*、黄**及城西村委证明,拟证明进入上诉人居住地方的通道,不是本案讼争的位置。

经过二审开庭质证,被上诉人丘**及一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城西村城西七组对上诉人唐**、莫**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唐**、莫**对一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城西村城西七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各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由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相邻对方应当给予便利的权利和接受限制的义务,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丘**租用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城西村城西七组位于黄桥一组村边的水田建设泥砖场,搭建简易厂房,并利用该场地生产水泥砖,由于被上诉人丘**在搭建简易厂房时占用了原来的通道,故应当拆去占道部分。被上诉人丘**在生产水泥砖的过程中,在通道上堆放水泥砖等杂物,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生产,故应将放置于通道上的水泥砖等杂物搬走,以方便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上诉人认为原来通道宽度为1.5米,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唐**、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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