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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蒙山**有限公司与陆**、严丽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严丽诗、陆**、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严丽诗、陆**、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与被告严**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陆**以种养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同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7.98%,到期日为2015年4月26日。在被告陆**请求原告借款时,被告严**、陆**、朱**自愿签订《同意承还贷款意见书》,约定与被告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尚能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由于以被告陆**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属于与被告严**婚姻期间所借,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担保人应依约、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陆**、严**、陆**、朱**分别作为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人,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清偿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479.70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广西监管局(批复)桂银监复(2011)435号复印件1份,拟证实汉豪支行是原告开设的分支机构的事实;

4、被告陆**、严丽诗、陆**、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陆**与被告严丽诗是夫妻关系;

5、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同意承还贷款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陆**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及家庭成员同意贷款的事实;

6、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7.98%及借款用途为种养等作出书面约定;

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的事实;

8、贷款综合信息查询单及贷款还款明细查询单、贷款利息分段登记薄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借款、还款情况及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1007.78元的事实;

9、贷款到期通知书及确认书复印件1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确认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情况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陆**、严丽诗、陆**、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严丽诗、陆**、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蒙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陆**、朱**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承还贷款意见书》,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及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借款时,被告陆**与被告严丽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陆**、严丽诗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陆**、严丽诗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朱**在《同意承还贷款意见书》中约定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陆**、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严丽诗、陆**、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严丽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广西蒙山**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007.78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陆**、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陆**、严丽诗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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