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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玄**任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玄**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S131217H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编号为JS140221K3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回原告已付货款12062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共签订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价额为260864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60864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40239.50元的产品,尚有120624.50元的产品未交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函,要求解除编号为JS131217H01、JS140221K3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涉及金额为12062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S131217H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编号为JS140221K3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州玄**任公司货款1206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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