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去到南宁市**玉洞医院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11.**)贩卖给吸毒人员孔*,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随后,公安人员从黄*乘坐的车牌号为桂A×××××车上查获三小包毒品氯胺酮(共净重6.9克),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五小包毒品氯胺酮(共净重9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孔*、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的电子秤,由暂扣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