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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黄**、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申**担任审判长,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钟学*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杨*以护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到期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利息按基准利率6.3%上浮7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5427.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合计75427.11元。被告田**作为被告家庭成员,自愿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连带偿还承诺书》,应当与杨*一起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5427.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起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本息合计75427.11元;被告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杨*、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2、借款申请报告(书面),借款申请书(表格)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向原告罗*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以及原告发放30000元贷款给被告杨*的事实;

4、家庭成员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田**确认债务,到场签字的借款事实;

5、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及杨*贷款利息计算明细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2月25日,本案借款产生45427.11元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31日,被告杨*以护林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到期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6.3%上浮70%,执行年综合利率10.71%。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田**向原告出具《家庭连带偿还承诺书》,承诺与杨*一起连带承担此笔借款清偿责任。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个人账户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贷。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427.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未还,从而引起本诉。

因被告杨*、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3万借款给被告杨*,杨*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杨*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427.11元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给原告。被告田**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在《家庭成员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无能力还本付息时,作为家庭成员负担连带责任,无条件主动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直到还清所欠贷款本息为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427.11元,共计75427.11元,给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杨*支付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照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罚息支付给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686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田**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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