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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中国大地财**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中国大地财**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吴**、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吴**,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下午16时40分,杨*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金城××区沿西环路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西环路5号门前时,撞对原告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与兰金枝驾驶的桂M×××××号出租车发生碰撞,期间原告的车辆被撞后失控撞向同向由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吸毒,在事故过程中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到碰撞损坏,经维修,原告开支修理费46670元。桂M×××××号小型轿车原属于谭**所有,谭**为该车在中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谭**将该车转卖给吴**,吴**作为实际车主,事故时也乘坐在车上,在明知被告杨*吸毒后,仍然给其驾驶车辆,并且在行驶过程中发现杨*打瞌睡也没有起到安全警示或者提醒的行为,无视杨*在城区内任意超速行驶,违规超车,因此其应当对杨*的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得到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6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警队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属于有证驾驶;

3、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李**驾驶的车辆是合法车辆;

4、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桂M×××××的保险内容和范围及保额;

5、修理汽车费结算单,用以证明车辆修理支付费用46670元;

6、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对杨*、吴**、蔡*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实际车主吴**也坐在车上,杨*是毒驾;

7、河池市金**美容服务中心配件及维修费发票(5张),用以证明修车共计支付46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疲劳驾驶,与服用精神药品无关;二、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属于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发生事故时车主吴**也乘坐在车上,其在杨*疲劳驾驶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提醒责任,故吴**应该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修理费发票无修理费用及配件清单予以作证,故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属失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大地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原则,于2015年9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通融赔付给事故伤者韦现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5.6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限额已经满额赔付完毕,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三、毒驾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责范畴,在合同签订时,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故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

2、照片、身份证、交通队调取的照片,用以证明杨*的检验结果含氯胺酮,而氯胺酮为冰毒的主要成分;

3、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单、桂M×××××车保费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桂M×××××车的投保及缴费情况;

4、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条款已经约定驾驶员吸毒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桂M×××××车所有权已经转让,根据《证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6、计算书、银行回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已经完成赔偿义务。

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谭**辩称,肇事车其已经于2015年7月15日转让并将车辆交付给吴**使用,吴**本人在交警队的问话记录中亦承认购买了该车,根据交安法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一、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事故发生后从杨*的尿液采用氯胺酮胶体金法试剂检测呈阳性;

二、车辆受损照片,内容为事故发生导致桂L×××××、桂M×××××二车损坏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无修理费用及配件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杨*是前一天晚上吸食K粉,到凌晨三点休息,离事故的发生已经超过12个小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疲劳驾驶。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7认为无修理费用及配件清单予以佐证。

原告李**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的辩解有矛盾,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却赔偿给本次事故的伤者。

被告杨*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说明杨*在驾驶时服用违禁品,只能认定杨*是疲劳驾驶;对证据2照片有异议,认为无交警部门盖章,不能说明杨*驾驶时服用氯胺酮;对证据4认为不是证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6认为是保险公司自己统计计算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对法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的结果和标准没有进行说明,缺乏法律依据的说明,内容不合法。

被告吴**、谭**对原告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但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结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4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在金城××区沿西环路往东方向行驶,行至西环路5号门前时路段时,驶过对向车道碰撞对向李**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与兰金枝驾驶的桂M×××××号出租车发生碰撞,期间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失控撞向同向由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韦**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杨*的尿液采用氯胺酮胶体金法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该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伤人)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1、杨*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李**、兰金枝、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将车送往金城江区**服务中心维修,支付配件及维修费46670元。因其损失无法得到理赔,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其所请。

另查明,桂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谭**于2008年9月购买,2015年7月15日谭**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吴**,吴**购买该车后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2015年8月14日下午,杨*向吴**借该车接送朋友,吴**乘车随行。

广西河池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为桂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韦现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5.6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

2014年9月15日,广西河池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该如何确定;二、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应该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李**驾驶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该车经过金城江区**服务中心修理后,实际产生了维修费46670元,该笔维修费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车辆被撞受损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大地保险供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用无修理费用及配件清单予以佐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修理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及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杨*、大地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诉请的车辆修理费4667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辩称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疲劳驾驶,与其服用精神药品无关,经查,事故发生后,杨*的尿液采用氯胺酮胶体金法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杨*亦承认前一天吸食“K粉”(氯胺酮),故被告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谭**通过广西河池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将桂M×××××号小型轿车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吴**,虽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但谭**已经丧失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也未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谭**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致人、物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吴**是桂M×××××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其在出借该车辆给具有相应驾驶证的被告杨*驾驶,当时亦并不明知被告杨*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证人蔡*(同车)证实在乘车过程中杨*的精神状态没有异常,可认定被告吴**将车辆借给被告杨*驾驶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诉请被告谭**、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及被告杨*辩称被告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

广西河池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已为桂M×××××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大地保险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被告杨*属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首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本案原告请求的是财产损失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先行垫付的义务范围,且本案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韦现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5.6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垫付的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其次,桂M×××××号车的投保人广西河池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已经阅读保险条款,视为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向保险人充分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大地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原告李**、被告杨*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和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6670元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杨*负担。

义务人应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如逾期给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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