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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有限公司与广西防城**有限公司、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防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兴**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何**、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何**的住所地在东兴市,故东**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防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防城**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借款人是广西防城**有限公司,何**是担保人,本案以借款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以担保人何**居住地法院审理有悖法律,请求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防城**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何**、朱*与被上诉人东兴**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管辖并没有约定,故本案可以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何**居住在东兴市,故东**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广西防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民法院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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