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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舅舅,被告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了30000元,又在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了20000元,并写了借条给原告。因为大家是亲戚所以双方当时没有书面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是双方口头说过原告什么时候向被告要钱,被告就还钱给原告。2015年年初开始,原告因为急需用钱就打电话让被告还钱,被告却总说过下就还钱但却一直拖而不还,现在甚至手机关机、避而不见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了30000元,在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了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是原告的舅舅。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并分别立写有借条给原告,未约定有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而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得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偿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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