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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宾祖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北海市住建局)因与被申请人宾祖人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民法院(2015)北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海市住建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遗漏北海市人民政府和北海**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存在程序错误。2、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二审判决认定北海市住建局与宾祖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赔)偿协议书》是行政合同定性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3、宾祖人存在故意拖延办证的过错行为,二审将违约责任完全归责于北海市住建局错误。4、二审认定违约金额过分高于损失。故请求再审本案。

宾祖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本案合同是北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指令和行政授权的结果,属于行政合同,而非一般民事合同。二审判决定性正确。2、北海**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北海市住建局也认为不应当追加北海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因此,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3、按合同约定,北海市住建局没有证据证明在办证过程中宾祖人存在不配合的情形,北海市住建局在一、二审没有向法院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二审纠正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北海市住建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海市住建局与宾祖人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赔)偿协议书》,约定,北海市住建局应当在2012年5月18日前支付给宾祖人相应土地补偿款,并于2012年10月19日前办理好相应补偿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法律手续,北海市住建局需为宾祖人办好相关证件,在北海市住建局办理相关证件过程,宾祖人须全力配合,如北海市住建局违约,即同意向宾祖人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如宾祖人违约,每天也向北海市住建局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等。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案合同是北海市住建局根据行政职能所签订,属行政合同。宾祖人认为北海市住建局逾期支付补偿款及办证构成违约,多次催促北海市住建局支付违约金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北海市人民政府及北海**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二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北海市住建局提出抗辩称宾祖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应由宾祖人申请办理,而非由北海市住建局办理,北海市住建局只负有协助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北海市住建局亦提出抗辩称宾祖人拖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行为导致办证延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之前其曾经敦促过宾祖人向北海市住建局或国土局提交办证所需相关材料,因此,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北海市住建局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合同的约定,北海市住建局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补偿款时已逾期132日,宾祖人最后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已逾期423日,两项合计逾期555日。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北海市住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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