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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钟**、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钟**、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两被告立写的借条1份和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4日,被告钟**、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两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钟**、陈**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4日前还清,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立写的借条和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钟**、陈**应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陈**应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钟**、陈**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钟**、陈**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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