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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被告谢**、黄**委托代理人陆*、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宽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谢**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由被告谢**立写借据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为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黄**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90000元,次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现金13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50000元,合计470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15年9月20日,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30日,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2015年9月20日计算,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黄**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3日,被告谢**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按2.5%计,同日被告谢**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即立写收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谢**在《借款协议书》、收条上立写落款日期时,由于将借款时间误写为2015年9月20日,后又改为2014年11月13日,并加盖了指印确认。被告谢**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个月利息合计25000元。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谢**立写给原告收执的收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被告谢**借款后除按约支付2个月利息合计25000元外,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所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被告谢**按约支付了2个月利息25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为470000元,且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黄**共同偿还原告倪**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920元,由原告倪**负担300元,被告谢**、黄**负担86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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