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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吴*、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吴*、吴*、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法定代理人黄**、贾**、委托代理人陆*、周**、被告太保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10月11日2时,被告吴*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沿贵港港北区建设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温**沿建设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在被告吴*右前方行驶,至建设路凤凰一街路口处,原告驾车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吴*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出院建议加强营养。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443.97元;2、护理费3263.4元(27071元/年÷365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49107.37元。由于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07.37元,其中被告太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吴*、吴**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时,被告吴*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沿贵港港北区建设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温**沿建设路南侧车道由西往东在被告吴*右前方行驶,至建设路凤凰一街路口处,原告驾车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吴*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38443.97元。医院诊断为:1、21、23残根,22缺失;2、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挫伤;3、颈部、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建议:出院后至门诊口腔复诊,正畸治疗覆盖问题,21、23拨除后位点保存,种植修复费用约50000元,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

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入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吴*违章驾驶行为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发前被告吴*将车辆交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吴*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承担。

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44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3、护理费3263.5元(27071元/年÷365天×44天)4、营养费,虽然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其请求赔偿20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2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可酌情支持6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7907.47元,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863.5元,余款34043.97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吴*、吴*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3863.5元;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34043.97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634元,由原告黄*负担15元,被告吴*负担6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款汇至户名: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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