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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卢*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振庆、被告卢*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高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如不按时还清,按年息25%加收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故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卢*冬辩称:我确实跟原告借了10万元,但我已还了5万元,借钱和还钱都是经过他人之手,具体还款时间已记不清楚,也没有还款凭证;同意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卢**向原告滕若高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到人民币10万元,借期半年,如不按时还清,按年息25%加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曾还款5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年利率25%超过了24%的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贤冬偿还原告滕**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卢**应向原告滕**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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