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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广**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黄冬冬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覃**、韦*、被告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关系从2014年3月23日起,未约定终止日期,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每周工作40个小时,加班费另计。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其他约定内容不变。工作内容:原告担任被告的财务部主管,负责财务部的工作,入职时间:2014年3月23日,工作地为南宁市。

被告于2014年4月初支付给原告3月份报酬887.74元,实际应发工资为1471.2元。原告发现有误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答复称:5月份再重新核算。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4年5月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报告。由于被告暂时未找到合适人选,原告坚持上班至2014年5月31日。入职以来,原告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坚持上班,共加班21天(其中法定节假日2天、双休日19天)。经原告多次请求,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诉请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于2014年6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8天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861.8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拖欠的工资583.46元和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拖欠的工资4500元(共计:5083.4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5.86元和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共计:1270.86元);5、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528.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81.5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746.99元);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我公司的人员,原告最后一天上班是在2014年5月29日,之后就不来公司上班,我公司积极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没有来。2014年6月9日原告到公司进行交接。原告是从2014年3月26日报到上班的,被告发放了3月份的工资887.84元,4月份工资是3966.67元。5月份原告旷工了4天,具体工资金额待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才确定,其余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员工,于2014年3月下旬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份工资887.74元,2014年4月份工资3966.67元。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

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24日至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8天双倍工资差额7861.8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拖欠的工资583.46元和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拖欠的工资45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5.86元和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28.5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81.5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746.99元)。2014年12月1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韦**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还是3月26日,2014年5月份原告的工资标准是4000元还是4500元,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或是旷工的事实。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的证据有:1、考勤数据汇总(复印件)、移交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银行对账单、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8天,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1,对考勤数据汇总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出勤天数有异议,对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公司的人员与原告进行一些交接手续。对证据2,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职员花名册,证明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录入职员花名册;3、被告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离职不办理相关手续,导致5月份的工资无法与原告结清;4、岗位说明书,证明原告任职岗位要求本科以上,但原告未提供本科学位证书;5、被告指纹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没有加班,且经常旷工,严重影响被告的工作进度。原告对上述证据1-4以逾期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并不存在旷工现象。

对原告的证据考勤数据汇总、工资表均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移交清单、银行对帐单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被告的交接时间及原告实际已经收到的工资情况。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4,属于逾期证据,且与查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5,该证据由被告方制作,在没有原告确认的情况下,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各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解除的时间、劳动者出勤情况及工资标准等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等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提交证据,无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劳动关系建议、解除时间、出勤情况及工资标准等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旷工的行为,2014年5月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为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及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被告在建议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请求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5419.5元(4500元+4000元÷21.75天×5个工作日)。201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原告的应发工资应为1103.4元(4000元/月÷21.75天×6个工作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15.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4500元。被告未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与原告结清上述2014年3月、5月工资款项,还应当承担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53.9元、1125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也未能证实被告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其请求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韦**与被告广**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解除;

二、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韦**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5419.5元;

三、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韦**201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差额215.7元,2014年5月份工资4500元;

四、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韦**拖欠2014年3月24日至3月31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9元、拖欠2014年5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

五、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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