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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卢*一等与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卢*一、卢*二因与被上诉人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梁*某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昌怀,被上诉人梁*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许,梁*一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载货汽车沿群南村村道西向东方向行驶,适有卢*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卢*四沿群南村村道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群南村坛楼坡路口,梁车车头前部与卢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三、卢*四受伤,卢*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三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广西医**属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为救卢*三,其家人前后共支出医疗费16283.74元。2014年6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一、卢*三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某、卢*一、卢*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263791元。

另查明:梁*一驾驶的无号牌载货汽车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梁*一于2014年5月14日为受害人卢*三预交10000元医疗费,于同年5月30日向梁*某支付丧葬费18810元。

再查明:卢*三,(身份信息)。梁某某是卢*三之妻,卢*一是卢*三之长子,卢*二是卢*三之次子。卢*三之父卢*五已于1990年5月20日去世,卢*三之母邓某某也于2001年5月5日去世。

还查明:梁某某、卢*一、卢*二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卢*三生前与南宁**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2013年1月-2014年4月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工资表上记载的2013年1月-2014年4月工资分别为3466元、3466元、3338元、3210元、3466元、3082元、3210元、3594元、3210元、3082元、3722元、3210元、2826元、3594元、3466元、3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一、卢*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梁*一没有依法为其驾驶的无号牌载货汽车投保交强险,且梁*某、卢*一、卢*二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梁*一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某、卢*一、卢*二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梁*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卢*三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梁*某、卢*一、卢*二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梁*某、卢*一、卢*二提供的门诊病历、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梁*某为抢救卢*三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6328.74元。梁*某、卢*一、卢*二请求的医疗费虽为3302元,但已经预先扣除梁*一预交的10000元医疗费,故梁*某、卢*一、卢*二请求的医疗费实为13302元。梁*某、卢*一、卢*二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虽少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6328.74元,但这属于其放弃部分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可。2、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某、卢*一、卢*二虽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额,亦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发票,但其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却有一定的交通费的支出,酌情支持500元。3、丧葬费。卢*三因交通事故死亡,卢*三的家属确有丧葬费的支出,梁*某、卢*一、卢*二主张的21318元丧葬费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卢*三因交通事故死亡,卢*一、卢*二是卢*三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梁*某、卢*一、卢*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卢*一、卢*二的户籍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平丰村孙茂坡36号,属于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梁*某是卢*一、卢*二的母亲,对卢*一、卢*二有扶养义务,因此,确认卢*一、卢*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年×(18-14+18-10年)}/2=31236元。5、死亡赔偿金。卢*三因交通事故死亡,卢*三的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梁*某、卢*一、卢*二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的《劳动合同》和2013年1月-2014年4月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卢*三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梁*某、卢*一、卢*二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卢*三的户籍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平丰村孙茂坡36号,属于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认的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卢*三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其家属确实造成了精神伤害,但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17176元(包括医疗费1330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36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梁*一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梁*某、卢*一、卢*二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9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40820元、医疗费13302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6元共计107176元,由梁*一承担50%即53588元,由梁*某、卢*一、卢*二自行承担50%即53588元。但梁*一已为受害人卢*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已支付的丧葬费18810元应予以扣除,故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为134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梁*一应向梁*某、卢*一、卢*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788元。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梁*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某某、卢*一、卢*二上诉称。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卢*三户籍虽然在农村,但生前几年就已在南**化肥厂工作,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在坛洛镇就读,经常居住地就是坛洛镇。三、一审酌情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显属过低,因卢*三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失去父亲对未成年人来说精神损害较大。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0元;赔偿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6379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卢*三的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调整?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因卢*三的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问题,上诉人梁*某、卢*一、卢*二在一审提交了卢*三与南宁**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卢*三的2013年1月-2014年4月工资表,证明卢*三工作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明确,被上诉人梁*一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卢*三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稳定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家属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梁*某、卢*一、卢*二因卢*三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02元。2、交通费500元。3、丧葬费2131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卢*三因交通事故死亡,卢*一、卢*二是卢*三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梁*某是卢*一、卢*二的母亲,对卢*一、卢*二有扶养义务,卢*一、卢*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859.42元{(15418元/年×3年)+(15418/12×8月)+(15418/年×9年)+15418/12×5月}/2,其请求96362元,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卢*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305/年×20年=4661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卢*三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其家属确实造成了精神伤害,考虑到卢*三本人的过错,一审判决酌情支持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梁*某、卢*一、卢*二因卢*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9758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梁*一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梁*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其他损失95000元,余款502582元由梁*一赔偿50%即251291元,合计赔款361291元,扣除梁*一已支付的28810元,尚应赔偿332481元。梁*某、卢*一、卢*二自行负担50%即251291元。梁*某、卢*一、卢*二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梁*一应向上诉人梁*某、卢*一、卢*二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48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被上诉人梁*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上诉人梁*一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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