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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陈**、第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武**、第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被告陈**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13000元、5万元,其中:第一笔113000元的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天立写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限一个月;第二笔5万元的借款,由于借款当日原告不在东兴,就将5万元转入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林**的邮政银行账户中,第三人将钱取出后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口头承诺连同前面的113000元,共计163000元的借款将于2014年9月份之前还清。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在发送给原告的短信中请求推迟还款,并承诺多给原告8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借条及转帐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邮政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5万元转入第三人林**的账户中;

3、邮政银行的一卡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客户)及第三人的说明,证明第三人收到5万元后,将借款转交给了被告;

4、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通过15907706368的手机号码发短信给原告承诺多给原告8千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林**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没有意见,被告确实问第三人要过银行卡账号,其中2014年6月9日有一笔5万元的款项汇到第三人账户后,第三人已经把这笔钱取出后交给了被告。

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姚*提交的借条、邮政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邮政银行的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客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手机短信系被告发送的,也不能证明短信内容与本案借款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林**的说明,本院认为这只是第三人的个人陈述,没有被告陈**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转来的5万元后即取出交付给被告。

综合全案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姚*一次性将现金113000元出借给被告陈**,被告立写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姚*人民币113000元正”,并在借条注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

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10956313000005546)转出5万元到第三人林**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21886313001644600)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113000元已由被告陈**立据确认。第二笔借款5万元,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一卡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客户)仅可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5万元转入第三人林**的名下账户中,虽有第三人主张已将这5万元取出后交给被告,但这仅是第三人的个人陈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5万元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请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3000元,本院依法只支持113000元。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的事实,且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8000元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陈**偿还原告姚*借款11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3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

2、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承担578元,被告陈**负担128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汇款:中国农**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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