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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广与被告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

告魏绍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广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南丹县芒场镇大山矿区黄蜂窝合伙开矿窿,同年11月11日,被告安排民工韦*到矿窿做工,因矿仓垮塌而使韦*伤残。韦*受

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给了被告15000元,委托被告先行赔偿给韦*。在韦*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韦

旭于2010年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韦*284439.21元。判决生效后,韦*于2013年申请法院执行该赔偿金,又于2014年4月8日申请恢复

执行,并要求执行原告的房产。此时,原告就赔偿事宜询问被告,才得知当初给被告用于赔偿韦*的15000元,被告并没有赔偿给韦*,原告主张要回15000元,被告也不予

归还。被告违反原告的委托,且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并支付

15000元的利息(利息至2007年6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现至起诉时的利息为:

683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5000元的事实。3、

(2010)丹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案外人284439.21元。4、《执行裁定书》(2013丹)执查字第53号

《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1、我与原告在南丹县芒场镇大山矿区合伙开矿,2006年11月11日,韦*因矿仓垮塌被压伤致残,后我与原告与伤者家属达成口头协议以100000元作

补偿。由于当时没有钱兑现,同时医治伤者花费去了50000元,约定待处理原矿后付清。后政府对矿山治理整顿,矿山就停工了,就没有钱支付给韦*,韦*就到法院起诉我们。

2、关于收条问题。我与原告合伙结算后,结余30000元,每人应分得15000元。我就与被告协商讲:由于出了事情,需要花钱很多,需要留钱下来处理事情。经原告同意

后,我就写了收条给原告。为防止原告逃避责任,在收条中我注明了“待处理伤员备用,股份存在。”。3、留下来的钱都用于支付处理该事情。(1)、六寨开庭花费

1300元;(2)/二次走访伤者及家属花费2100元;(3)、案件上诉费16000元;(4)、请人守矿窿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21400元。同时,2006年

12月至2007年4月,伤者韦*在南宁住院期间,我4次汇款24000元到原告账户,由其转交给伤者,但伤者表示没有收到该款。请问原告,这些钱到哪里去了?所有花费的

费用不应该由我一人承担。因此,原告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理由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所写的收条是经过双方结算后的结余,经原告同意用于处理伤者问题,后我才写收条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

写给原告的收条,是双方合伙结算后的结余,经双方协商用于事故处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南丹县芒场镇大山矿区黄蜂窝合伙开矿窿,同年11月11日,被告安排民工韦*到矿窿做工,因矿仓垮

塌而使韦*受伤,原、被告送韦*到相关医院治疗,花费约10万元。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在处理相关财产后余款30000元,每人

应分得15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作为用于事故处理的费用,后被告就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被告在该收条中注明了“待处理伤员备用,股份存在。”等内容。由于

原、被告与伤者韦*的伤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韦*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连带赔

偿**经济损失284439.21元。原告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没有将合伙结算所结余的款项支付给韦*,从而引起本诉。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魏**写给原告莫**的收条是何性质及用途;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对双方2006年至2007年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处置财产后结余30000元各自应分得15000元,经过双方协商用

于处理伤者的伤残赔偿问题,被告即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将该款用于处理与伤者韦*相关的事务,但被告认为该款已经用于上诉、请人看

守矿窿的辩解理由与原告将该款要用于赔偿伤者韦*伤残的初始意愿是不相符的,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被告辩称,该15000元中部分用于走访慰问伤者及家属,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问题。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后,承诺将该

款用于处理伤者赔偿事宜。但双方没有约定什么时间必须给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将该款给付伤者的时间应在河池**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作出

(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时,该时间作为利息计算起点开始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归还原告莫煌广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时止);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承担1000元,被告魏**承担246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

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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