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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曾耿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曾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曾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父亲刘**(已故)于1980年在上思县叫安镇百包村那苏二队分配得位于“哥标”的经济林区油茶树约25亩,油茶树约3000棵,承包经营期限为70年,该片果林的四至界限是:东南方以平尊屯甘蔗地为界,西方以本屯村民伍**油茶树为界,北方以水田为界。1995年两原告的父亲刘**去世后上述油茶树便由两原告继续承包经营,收入为两原告共同分配。2013年6月份被告曾**雇人将两原告的经济林区油茶树全部放火烧光,用推土机平整该林地占为已有,事后两原告向本村领导反映,并要求上思县林业局有关人员到现场勘察,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证明被告侵占破坏原告位于“哥标”山的经济林区承包经营权;证据2、2013年7月4日相片9张,证明原告种植的油茶树被被告侵占,被告破坏原告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证据3、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原告经营位于“哥标”山经济林区的油茶树;证据4、证人刘*乙证言,证明原告经营不少于3000棵油茶树,山林大约二十几亩;证据5、证人伍*证言,证明原告经营大约3000-4000棵油茶树,山林大约十几二十几亩。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上思县林业局调取证据如下:证据1、黄**的询问笔录;证据2、现场勘验笔录;证据3、曾耿星的询问笔录;证据4、刘**的询问笔录;证据5、黄汝岸的询问笔录;证据6、勘验报告;证据7、6张相片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曾耿*辩称,原告对“哥标”山并没有承包经营权,但山上的油茶树的确是原告栽种。被告在开发“哥标”山之前已经挨家挨户询问油茶树的所有者是否同意被告挖出山上的油茶树另行开发经营。在取得原告同意后,被告才于2013年3月雇了勾机、挖掘机去平整开发“哥标”山。在平整山地的三个多月时间里,原告并未对被告的施工提出任何异议,直到被告上山开始挖坑种树苗时,原本同意被告砍树的原告才上山阻碍施工,并诉至法院。按照山权证上的标注可知整个山林总共30亩,而原告只承包了其中的四分之一,因此原告起诉称其承包了25亩山林不真实,被烧毁了3000棵油茶树的数量也不真实,被告曾耿*认为只烧毁原告300颗油茶树。原告在阻碍被告耕种后,被告即停工待料,并不存在侵占行为,并且“哥标”山的承包经营权属被告外祖父名下,有政府签发的合法山权证,被告对“哥标”山的经营开发是合法的,没有对原告构成侵犯。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相片3张,证明“哥标”山的四至界限;证据2、责任制合同表复印件;证据3、证明;证据2、3皆证明“哥标”山是由被告外公承包经营;证据4、证人韦*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份平整“哥标”山,施工过程中没人阻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刘**向本院申请:1、对被烧毁的油茶树价值进行鉴定;2、被烧毁的油茶树预期可得经济利益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正意价**城港分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烧毁的油茶树具体数量、尺寸、收益情况等数据,该公司拒不受理本院的委托鉴定,并将案件材料退回本院。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原告种植油茶树是事实,但油茶树的棵树、亩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5的证人证言请求由法庭认定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向上思县林业局调取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原告被烧毁林地的面积应当以1.4公顷为准。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上思县林业局调取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对“哥标”山享有承包经营权,也无法证明被告侵占破坏原告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故不予采信;证据2的相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且承认其烧毁原告油茶树的事实,双方仅仅就烧毁油茶树的棵树与亩数存在争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因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有出入,且没有关于原告种植油茶树的确切面积,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并非“哥标”山四至界限的有效证明,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并非“哥标”山权属的有效证明,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4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印证了被告承认其毁坏原告油茶树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上思县林业局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被告曾**雇人将“哥标”山上的经济林区油茶树全部放火烧光,并用推土机推平。经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被毁坏的林地总面积为1.4公顷。原告认为被毁坏的油茶树由其承包经营,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主张土地侵权应以该土地的权属明确为前提。本案原告刘**、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哥标”山的土地及林木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烧毁的油茶树3000棵,经济损失12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虽然被告在接受上思县森林公安局询问时承认烧毀的油茶树大约300棵,但经本院询问后,原告不同意按照300棵油茶树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导致无法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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