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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韦**、贵港市**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韦**、贵港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韦**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曾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10月18日分六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也分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等方式给付1070000云给被告韦**,被告贵**易有限公司自愿负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7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贵**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打包,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用贵港市**有限公司作担保的条款无效。二、原告诉请的六次借款,部分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借款被告没有收到。三、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目前的偿还能力,建议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为宜。

被告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15日借款30万元,借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2014年4月7日借款31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14日借款6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2014年6月15日借款18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7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借款17万元,借期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韦**为此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以上借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现金支付。所有借款均约定月利息按每万元250元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韦**未能如期还款。

2015年8月15日,被告韦**就六笔借款分别出具六份承诺书,承诺到2015年11月5日本息还清(其中2014年6月14日借款6万元,承诺到2015年10月20日本息还清)。

2015年6月8日,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确认六笔借款尚欠107万元,承诺担保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产生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司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可直接从公司账户扣划款项归还所欠本息。公司担保到2017年12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韦**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

被告贵**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贵**易有限公司主张的担保无效及部分借款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盖章确认,以及被告韦**已经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原告卢**借款本金共107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开始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以3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7日开始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以18万元为,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10元,由被告韦**、贵港**贸易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1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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