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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蒙惠权、贵港市**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蒙**、贵港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蒙**与盛秋联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以盛秋联为法定代表人开办贵港市**有限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销售等。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9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经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90万元被告蒙**,被告蒙**立写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贵港市**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蒙**、贵港市**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打包,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用贵港市**有限公司作担保的条款无效。二、部分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借款被告没有收到。三、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已经超过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目前的偿还能力,建议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与盛**为夫妻关系,盛**为被告贵**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蒙**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为此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月利息按千分之二十五计付;同日又订立另一份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借期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月利息为每万元220元;2013年9月23日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3日补订借款合同。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三份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支付款项,被告蒙**签写三份收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蒙**未能如期还款。

2014年4月20日,被告蒙**就60万元借款出具承诺书,承诺到2014年6月前本息还清。

2015年6月8日,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10万元、20万元、60万元等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产生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司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可直接从公司账户扣划款项归还所欠本息。公司担保到2017年12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取款凭条、收条、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蒙**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贵**易有限公司主张的担保无效及部分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借款没收到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贵港市辉煌贸国际**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盖章确认,以及被告蒙**已经书写收条,同时被告蒙**于2014年4月20日书写了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蒙**追索借款的事实,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偿还原告颜**借款本金共90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贵**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蒙**、贵港**贸易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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