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与被上诉人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钦**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钦南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杨**、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杨**及其委托理人张**,被上诉人梁**,一审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的杨**与梁**存在土地纠纷。2013年12月29日12时46分左右,杨**将梁**种植在那彭镇“鸡腿岭”的树苗拔掉,并与梁**的儿子梁**发生争执。同日15时左右,杨**又与梁**的妻子黄**在那彭镇那蒟街市集发生争执,黄**打电话纠集家人到杨**家门口,后梁**、黄**、梁**、梁**、粱兰科、梁**和梁**等人先后起到那彭镇那蒟街95号杨**家门前,与杨**一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杨**持刀将梁**的额头砍伤,将梁**的头部砍伤。期间,杨**回到家中,也与梁**等人发生斗殴,持刀将梁**手部砍伤、将梁**的头部砍伤。之后,杨**、杨**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梁**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9日19时40分到钦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首次住院时间为16日,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梁**第二次住院作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期间5日,医嘱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全休14日。2015年4月24日,梁**委托钦州**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钦州**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30号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梁**受到伤害时,在钦州市**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钦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杨**、杨**、杨**、杨**与梁**等人打架,主观上属于共同故意,造成梁**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杨**、杨**、杨**、杨**提出梁**手指伤残系当兵时发生,无证据证明,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梁**请求赔偿的各项款项:1、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梁**花去医疗费18058.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住院治疗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梁**二次住院治疗时间共2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即100元/日×21日。3、护理费。梁**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未举证具体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梁**请求按77.17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620.57元,算式:77.17日×21日。4、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梁**举证其工资收入的证据,劳动合同记载每月工资为1200元,与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每月2800元相互矛盾,再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8741元/年计算。根据钦州市第二人医院的2014年1月13日的出院记录,医嘱为一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1、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16日;2、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医嘱休息30日;3、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5日;4、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医嘱全休14日;合计误工时间65日。梁**提出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全计误工时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梁**的误工费为6899.08元,算式:38741元/年÷365日×65日。5、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49338元,算式:24669元/年×20年×10%。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住所及就医等情况,梁**请求2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7、鉴定费。梁**受到侵害受伤,为主张合法权益,申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其因此损失1300元,予以确认。

梁**上述损失款项为:医疗费18058.90元,护理费1620.57元,误工费68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9516.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或通过人**委员会等机构调解等途径解决,双方吵架,梁**一方甚至多人上门吵架、打架,以至于梁**被打伤,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述损失的50%,即39758.28元(算式:79516.55元×50%),由杨**、杨**、杨**、杨**负担。

梁**请求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梁**于2013年12月29日受伤后,进入刑事诉讼期间,诉讼时效中断,梁**起诉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杨**、杨**、杨**、杨**赔偿原告梁**医疗费18058.90元,护理费1620.57元,误工费68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9516.55元的50%,即39758.28元;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梁**负担941元,被告杨**、杨**、杨**、杨**、杨**负担424元。

上诉人诉称

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杨**、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参与打架,不是侵权主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上诉人参与打架、砍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聚众打架而引起的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参与对打的双方均是双方各自的兄弟和亲属,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在本次侵权行为中梁**的手部被砍伤,造成经济损失,梁**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依法享有向相关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杨**、杨**是否参与打架,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杨**认为,上诉人没有参与打架,不是侵权主体,上诉人梁**的伤和梁**的手部伤由杨**持刀砍伤,梁**的伤和梁**的伤由杨**持刀砍伤,上述事实并经已生效的(2015)钦**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其与杨**、杨**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梁**认为,杨**、杨**参与打架、砍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因土地纠纷而引起,杨**先拔掉梁**种植在那彭镇“鸡腿岭”的树苗,从而直接引发双方的争吵、打架。在争打的过程中,各自召集各自的亲属前来参与,形成两个家庭之间对打的局面。对打的双方,一方是杨**、杨**、杨**、杨**;另一方是梁**、黄**、梁**、梁**、粱兰科、梁**和梁**,双方均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仅根据导致梁**的伤和梁**的手部伤以及梁**的伤和梁**的伤的直接原因力,社会危害的大小、作案的手段、各人所起的作用等,认定杨**、杨**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末否定杨**、杨**参加与梁**、黄**、梁**、梁**、粱兰科、梁**和梁**对打的共同侵权的事实,而上诉人杨**、杨**亦承认其当时在打架的现场,只是末参与对打,而是劝架和打电话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的侵权性质,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个人在侵权中的作用,一审确认属共同侵权行为,判决由杨**、杨**、杨**、杨**共同赔偿梁**的各项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同时,在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梁**一方多人上门吵架、打架,以至于梁**被打伤,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对打的起因、对打的过程、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因力,判决由梁**自负50%的责任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各项损失计算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杨**、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