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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担任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曾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及同年11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借期一年,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19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久催无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3月29日之前利息19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为102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被告已收到借款,并约定借期与利息。

2、欠条,证明截止2014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19000元,该事实经被告确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给付。

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28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汇款,每次970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就2012年9月28日的借款重新写下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每月付息3000元,如不按期付息或归还借款,逾期一日付1%违约金。201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月付息6000元,借期一年,如不按期付息或归还借款,逾期一日付1%违约金。该借条金额包含了2012年8月15日的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利息,被告出具欠条:“今欠到王**利息款2014年1月欠9000元、2月欠3000元、3月欠7000元,截止2014年3月29日共欠19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的两笔借款200000元,除了每次转款97000元以外,其余款项为现金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共计294000元,并主张余下6000元是直接现金支付,与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3月29日前的利息,原、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的利息19000元。即使被告自愿按月利率3%来支付2014年3月29日前的利息,但此期间的利息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且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的190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此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王**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王**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计算至被告黄**还清本息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61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26.07元、被告黄**负担8288.9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7615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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