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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宁**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蒋*、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被告人刘**、王**、卢**、刘**、肖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王**、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曾**、上诉人王**、卢**、原审被告人肖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一)2013年3月,被告人蒋*、刘**经事先商谋,由蒋*提供相关信息、刘**委托他人伪造南宁市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东坡阁4单元4-702号房房产证,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刘**借款。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蒋*、蒋*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乙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真伪问题的复函,证实蒋*、刘**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等资料均是伪造。

3、南宁**档案馆出具的产权证明、查档情况表,证实南**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东坡阁4单元4-702号已于2011年初抵押,抵押人蒋*、抵押人共有人蒋*某、抵押权人陈*。

4、抵押借款合同,证实蒋*位于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东坡阁4单元4-702号的房产已经于2005年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35万元,期限自2005年3月至2025年3月。房地产当时价值为439855.41元。

5、借据一份,证实2013年5月1日,蒋*以房产作抵押向刘**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据。

6、刘*乙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3月30日转账入蒋*账户13.8万元;同年5月4日转入9.2万元。

7、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刘**、蒋*对涉案假证、材料照片进行了指认。

8、退款收据,证实2014年4月21日,蒋*已委托家属将案款25万元退缴至检察机关。

9、证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刘**、蒋*伪造南**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东坡阁4单元4-702号房的房产证,并将该房产作为抵押向其借款。

10、证人庞*的证言,证实蒋*以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园东坡4单元4-702号房作为抵押,分二次共向刘**借款。

11、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蒋*通过其伪造一本房产证(该房产系蒋*与其妻共有,已抵押给银行)后,由其从中介绍,蒋*以该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刘**借款。

12、被告人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3月至5月间,其通过刘**伪造一份房产证(该房产系其与其妻共有,已抵押给银行)后,由刘**从中牵线,其以该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分二次向刘某乙借款。

(二)2013年5月,被告人潘*、刘**经事先商谋,委托他人伪造一本南宁市**道办事处琅东二组长湖路琅东B区6栋2号房的房产证,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与农旭明签订借款合同,广西南**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取得借款。经查,该房产所有权人为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冼**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真伪问题的复函,证实潘*、刘**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等资料均是伪造。

3、借据一份,证实记载2013年5月20日,潘*与农旭明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房产作抵押。

4、南**地产档案馆查档记录,证实青秀**办事处埌东二组长湖路埌东B区6栋2号现所有权人为潘*。

5、潘*银行账目明细,证实其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7.2万元。

6、借条、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证实潘*已将其位于青秀区埌东长湖路二组B区6栋2号的二层楼房出租他人。

7、离婚财产协议书,证实2008年5月25日,潘*和郭*在离婚财产协议书上对青秀区埌东长湖路二组B区6栋602号楼房进行财产分割,潘*分得第一层、第二层,郭*分得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

8、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潘*对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等文件进行了指认。

9、证人冼**的证言,证实其系南宁盈**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5月20日,潘*以青秀**办事处琅东二组长湖路琅东B区6栋2号(产权人潘*)的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向其公司借款。

10、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潘*本人。其与潘*在2009年协议离婚时对房产的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其中第一、二层的使用权归潘*所有,第三、四、五层的使用权归郭*所有。

1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因潘*欠其钱未还,对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琅东长湖路二组B区6栋2号房产第一、二层租赁给其使用。以租金折抵欠款。

12、被告人潘*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五月份,其伙同刘**伪造了一本假房产证,并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向“阿明”借款。

13、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在刘**的牵线下,潘*伪造了一本假房产证,并以该房产证作抵押,向“阿明”借款。

(三)2013年5月,被告人刘*甲委托他人伪造一本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二里4号19栋1单元201房的房产证,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分二次从刘*乙处借款。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石*,系刘*甲丈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乙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真伪问题的复函,证实刘*甲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等资料均是伪造。

3、南宁**档案馆出具的说明,证实南宁市青秀区长堽路二里4号19栋1单元201房房产权人为石*,于2012年中被司法查封,被限制人石*,限制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5、借据一份,证实记载2013年6月11日,刘*甲向刘*乙借款13万元,以房产作抵押。

6、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刘*甲对涉案的假证、材料照片等进行了指认。

7、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证实2013年6月11日,刘*甲通过肖*介绍,以青秀区长堽路二里4号19栋1单元201号房(产权人石*)的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其借款。

8、证人石*的证言,证实位于南宁市长堽路二里4号19栋1单元201号的房产在石*名下,案发时该房已抵押给房产中介公司,房产证在房产局。

9、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其经肖*介绍,以假房产证作抵押,分二次从刘*乙处借款。

10、被告人肖*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介绍刘*甲使用房产证向刘*乙借钱。

二、诈骗事实

(一)2013年4月,被告人刘**、王**、卢**、郑*(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委托他人伪造一本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8号6﹟楼3单元6层606号房的房产证,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与刘*乙签订借据,从刘*乙处骗取13.8万元,其中刘**、王**、卢**各分得3.8万元。同年7月刘**、王**、卢**又从刘*乙借到9万元,其中刘**分得9000元,其余王**、卢**平分。直至2013年8月,共归还刘*乙6.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乙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证实被告人用作抵押借款的房产资料等均是伪造。

3、南宁**档案馆出具的产权证明,证实青秀区竹塘路8号606号无权属登记记录,因查到门牌变更证明,“麻村路6号”变更为“竹塘路8号”,查“麻村路6号”、“3单元”、“606”,查到麻村路6号金花茶花苑6号楼3单元606号房产权人为韦春艳,该房无查封、无抵押。

4、借据一份,证实记载2013年7月6日,王**、卢**向刘**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据,以房产作抵押。

5、刘*乙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5月6日转账入卢**账户13.8万元;同年7月13日转入9万元。

6、卢**银行账目明细,证实其于2013年5月6日收到13.8万元;同年7月13日收到9万元。

7、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刘**辨认出南宁市明**宁市碧园支行为刘*乙转账的地点。南宁市竹塘路8号6#楼3单元606号房为其作案地点。王**辨认出南宁市竹塘路8号6#楼3单元606号房为其作案地点。南宁市明**宁市碧园支行为刘*乙转账的地点。卢*维辨认出南宁市望园**年国际分理处为刘*乙转钱到其账户上的地点。辨认出南宁市竹塘路8号6#楼3单元606号房为其作案地点。南宁市明**宁市碧园支行为刘*乙转账的地点。刘**、王**、卢*维对涉案假证、材料进行了指认。

8、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日,刘**、王**、卢**伪造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8号6号楼3单元6层606号房的房产证,并用该房产作抵押与其签订25万元借款合同,分二次骗取其22.8万元人民币。至2013年8月,共偿还6.8万元利息。

10、证人庞*的证言,证实王**、卢**伪造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8号6号楼3单元6层606号房的房产证作抵押,分两次向刘某乙借款共计25万元。

11、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伙同王**、卢**事先商谋后,伪造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8号606号房的假房产证,并以该房产证作抵押,从刘*乙处借款。刘*乙通过银行将13.8万元转入卢**账户后,其分得3.8万元。事后卢**、王**让其再次向刘*乙借款,二人从刘*乙处借到款后,其分得1万元。

12、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其与刘**、卢**商谋后,由刘**、卢**伪造假房产证,三人以该假房产证进行抵押,与刘*乙签订25万元借据,从刘*乙处取得22.8万元,后已归还刘*乙6.8万元利息,至2013年9月,因本息均未能归还,刘*乙遂报案至公安机关。

13、被告人卢**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5月,其与王**、刘**商谋后伪造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等,从刘*乙处借到13.8万元。2013年7月,三人又从刘*乙处借到9万元。后归还刘*乙6.8万元利息,至2013年9月,因本息均未能归还,刘*乙遂报案至公安机关。

(二)2013年4月,被告人肖*、刘**经事先商谋,委托他人伪造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5号13栋1单元202房的房产证,肖*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经刘**介绍,于2013年4月26日在该房产处与刘*乙签订借据,从刘*乙处取得人民币13.8万元,刘**从中抽取好处费。2013年5月25日,肖*再次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与刘*乙签订借据,从刘*乙处取得人民币13.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乙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证实被告人用于向刘*乙抵押借款的房产资料等均是伪造。

3、南宁**档案馆出具的产权证明,证实位于青山路的房产产权人为郭**。

4、借据一份,证实记载2013年5月25日,肖*与刘*乙签订30万元借据,并以房产作抵押。

5、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肖航辨认出青山路5号13栋1单元202房为其用于向刘*乙借第一、第二笔十五万元所抵押的房子。明秀路城市碧园肯德基餐厅是其和刘*乙协商借第二笔十五万元的现场。

6、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在刘**等人的介绍下,肖*以青山路5号13栋1单元202房的房产作抵押,骗取其13.8万元,2013年5月25日,又以原来的房子作抵押,骗取其13.8万元。

7、被告人肖*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份,其在刘**的介绍下,将其母亲位于青秀区青山路5号13栋1单元202房的信息提供给刘**,由刘**找人伪造了一张假房产证后,在该房产处以假房产证作抵押与刘*乙签订15万元借据,从刘*乙处取得13.8万元,并承诺给刘**一定的好处费。2013年5月,其以同种手段与刘*乙签订15万元借据,从刘*乙处取得13.8万元。

8、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介绍肖*以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刘*乙借高利贷,并从中赚取一定的中介费。

(三)2013年7月,被告人肖*承租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16号紫金苑小区伴云居B1栋0202号房后,委托他人伪造一本上述房产的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肖*),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于2013年7月6日在该房产处与刘*乙签订借据,从刘*乙处取得人民币27.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乙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证实被告人使用虚假的房产信息向刘**借款。

3、借据一份,证实记载2013年7月5日,肖*与刘*乙签订30万元借据,以房产作抵押。

4、肖航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2013年7月6日,肖航农行碧园支行收到转存款27.6万元。

5、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肖航辨认出青秀区凤翔路16号紫金小区伴云居B1栋0202号房为其向刘*乙借三十万元所抵押的房子。

6、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肖*以青秀区凤翔路16号紫金小区伴云居B1栋0202号房作抵押,向刘**借款30万元,其将27.6万元转入肖*账户。

7、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左右,其将自己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翔路16号紫金苑小区伴云居B1栋0202号房的房产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肖*使用。

8、被告人肖*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初,其与刘**经商谋,由其租下青秀区凤翔路16号紫金小区伴云居B1栋0202号房,并由刘**伪造该房的房产证后,以该房产证作抵押与刘*乙签订30万元借据,从刘*乙处取得27.6万元。

(四)2013年7月,被告人肖*承租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8-2号风尚80住宅楼1309号房后,委托他人伪造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从刘*乙处取得人民币1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刘*乙报案。

2、伪造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证明,证实肖*向刘**借款所提供的房产资料均是伪造。

3、借据一份,证实记载2013年7月26日,肖*与刘*乙签订25万元借据,以房产作抵押。

4、肖航银行账户流水账,证实2013年7月26日,肖航农行鲁*支行收到转存款18万元。

5、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肖航辨认出金浦路18-2号风尚80住宅楼1309号为其向刘**借款所抵押的房子。

6、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肖*以青秀区金浦路18-2号风尚80住宅楼1309号的住房作抵押,向其借款25万元。其扣掉利息后将18万元转入肖*账户,并将5万元现金交由肖*。同时证实肖*共计归还刘**12.8万元利息。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将位于南宁市金浦路18-2号风尚80住宅楼1309号房的房产出租给肖*使用。

8、被告人肖*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7月底,其租赁青秀区金浦路18-2号风尚80住宅楼1309号房后,让刘**制作假房产证,并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与刘*乙签订25万元借据,后刘*乙称其借款太多,只能借给其20万元,过后再更改借据,刘*乙扣除利息后汇入其账户18万元。同时证实其共计归还刘*乙12.8万元利息。

本案有以下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刘*乙报案后,于2013年9月22日在夏威夷酒店将刘**抓获,在东葛**附院将王**抓获;于9月25日在五**管所附近将卢**抓获,在沃**大酒店将蒋*抓获;于9月27日在燕子岭正街1-1号将刘*甲抓获。2013年10月16日,潘*被一名男子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3月17日,肖*乘坐从昆明开往孟定的大巴车,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蒋*、潘*、刘*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肖*、刘**、王**、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肖*参与诈骗他人财物6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刘**参与诈骗他人财物29.8万元,数额巨大;王**、卢**参与诈骗他人财物1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肖*共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中,二被告人经事先商谋,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大部分财物由肖*占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刘**从中分赃较少,其在与肖*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卢**共同实施的诈骗行为中,三被告人经事先商谋,事后共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处罚。综上,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潘*、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蒋*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刘*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六、被告人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七、被告人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八、责令被告人肖*退赔被害人刘*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六千元,责令被告人肖*、刘**共同退赔被害人刘*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卢**、刘**共同退赔被害人刘*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1、一审认定其与王**、卢**是共犯并分赃,不符合事实。其只是介绍王、卢向刘*乙借钱,事后再向卢**借款,案发前也按月付利息,其所得钱款是借款;2、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刘*乙财产的故意,王、卢与刘*乙的关系纯属借贷关系,也按月付息,并且没有逃逸失去联系,其居间服务更不能认定是诈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的辩护人提出:涉及刘**的诈骗事实中,对第一起,王**、卢**、刘**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合计6.8万元,还款期限至10月,但刘*乙在8月份已经报案,致使王、卢失去协商还款的机会,不能因此表明王、卢到期不还款,刘**目的是为获取中介费,没有与王、卢共同占有刘*乙财物的故意,一审认定刘**在该起事实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二起,刘**同样缺乏与肖*非法共同占有刘*乙财物的故意,且该笔钱款刘*乙已经承认肖*归还了12.8万元,仅剩1万元未还;刘**的隐瞒真相或伪造材料在诈骗中所起作用较小,即使构成共犯,也应认定是从犯,可以从宽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刘**作出公正判决。

王**上诉称:其没有诈骗刘**的主观故意,与刘**是借贷关系,每月按时给付利息,还经常保持联系,没有逃避,因此,一审认定构成诈骗罪与事实不符,其只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卢**上诉称:刘*乙是专门放高利贷的,与刘*乙是借贷关系,按月付利息,并保持联系,因刘*乙报案导致不能还款,并非其主观上不想还款,因此,其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被告人肖*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调查,并当庭认罪,刘秋兰系与其共同诈骗,其不应是主犯,刘*乙是放高利贷行为,存在过错。因此,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以假房产证等材料向刘**借款,刘**明知是假的房产仍积极参与、出谋划策,并从中获取了好处,王**、卢夏维事后将钱用于赌博,缺乏还款能力,足见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本案诈骗数额、情节等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刘**、王**、卢**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原审被告人蒋*、潘*、刘*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王**、卢**、原审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肖*参与诈骗财物60.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刘**参与诈骗财物29.8万元,数额巨大;王**、卢**参与诈骗财物16万元,数额巨大。刘**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刘**、肖*的共同诈骗中,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在刘**、王**、卢**的共同诈骗中,三人事先预谋,均分赃款,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潘*、刘*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隐瞒真实情况,虚构身份和以做生意为名,使用虚假房产材料抵押,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获取借款,事后未能归还欠款,且有逃避失联等情形。可见,以上涉案人员明知缺乏还款能力,仍使用欺骗手段向被害人借款,足以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所获钱款不是分赃、与肖*的部分数额应扣除归还利息的意见,经查,刘**积极参与诈骗,并一同瓜分所得款项,其所谓向同案人借款的说法缺乏证据佐证,亦与全案证据不符;肖*与刘**共同诈骗的数额,一审已按作案时实际得款认定,利息并未计算在内。故刘**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出从宽的处罚,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故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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