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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年××月××日在田东**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女黄**;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姻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因此,原告于2010年去广东打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在田东另结识了一女子,并公然带其回家同居生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五年,并且被告已与他人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黄**跟随原告生活,幼子黄*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也没有抚养小孩,但为了小孩考虑,被告仍然希望挽回这段感情,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黄**,然后于××××年××月××日在田东县作登瑶族**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后又于××××年××月××日、××××年××月××日分别生育次女黄**、儿子黄*乙。长女黄**已满18周岁,现在广东省打工。次女黄**、儿子黄*乙在被告老家田东县作登瑶族乡新安村大安屯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双方都去广东省打工,生育小孩后,原、被告轮流在家照顾小孩,一方去广东省打工,因此,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开生活。在此期间,原告和被告都互相猜疑对方有婚外情,甚至带异性回家或者留宿。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原告到广东省打工,此后没有与被告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黄**跟随原告生活,幼子黄*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小孩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在本院征求意见时,黄**表示自愿选择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12年起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婚生次女黄**、儿子黄*乙一直在被告老家生活,且黄**自愿选择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黄**、黄*乙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由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各300元为宜,教育费和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凌*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黄**、儿子黄*乙跟随被告黄*甲生活,原告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各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凌*与被告黄*甲各负担一半,直至两个小孩各自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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