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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黎秀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黎秀月及其与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雄兴,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40分,被告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左右后视镜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违法载人由昭平县黄**往黄姚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回龙至周家线36公里+900米处时,遇前方同向由原告吴**驾驶搭载古换弟正在实施左转弯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实施超车行为,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昭**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9026.62元。经诊断原告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20日-2015年2月23日,原告到昭**姚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160.06元。2015年3月4日、20l5年5月27日、2015年8月21日,原告先后到昭**民医院复检支付了医疗费300.25元。20l5年8月19日,原告到桂林**鉴定所进行鉴定体检支付了交通费125元、住宿费l20元、鉴定费1350元。20l5年9月2日,桂林**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原告胸部损伤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肋),伤残程度为X(十)级;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核定为6000—8000元的鉴定意见。由于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该院起诉。20l5年10月l4日,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2015年3月25曰,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524242015000-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有效期间内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左右后视镜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正在实施左转弯的摩托车,实施超车行为,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原告吴**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左转向灯失效无左后视镜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因此,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由于被告陈*是一个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陈*、黎秀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在本案判决生效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陈*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按责任比例分担。该院认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按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营养费250元是否合理问题。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要求给予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50元,该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是否合理问题。原告是广西昭**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从2015年2月24日-20l5年6月10日请假,请假期间该公司扣发原告的工资2646元。原告因误工减少了2646元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2646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531元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院认为,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妻子,是昭平县黄姚镇黄姚街村的村民。原告主张按广西租赁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该院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广西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707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071元/365天×5天=370.8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桂林**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是根据广西当地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核定出来,包括住院费、药费、手续费、麻醉费、材料费、护理费、康复费等项目,是可以预见产生的,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桂林**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部损伤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肋),伤残程度为X(十)级;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X(十)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原告是广西昭**有限公司的员工属城镇居民。依照20l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669元×20年×伤残等级10%+4%+4%=88808.4元。关于交通费365元、住宿费120元是否合理问题。原告出院后三次到昭**民医院复查,根据昭平县城到黄姚每人每次来回需要40元的交通费加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40元共需80元。原告到桂林做鉴定的交通费125元、住宿费120元。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365元、住宿费120元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等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350元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伤残等级评定需要支付鉴定费且原告身体构成多等级伤残,因此,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4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65元、住宿费120元、误工费2646元、护理费531元、伤残赔偿金888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l350元,合计116807.33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O000元,误工费2646元、护理费531元、交通费365元、住宿费120元、伤残赔偿金888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470.4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86.93元由被告承担70%即5240.85元,两项合计112711.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02711.25元。综上所述,原告吴**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陈*、黎秀月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711.25元。二、驳回原告吴**请求被告陈*、陈*、黎秀月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4元(原告已预交1183元),减半收取1182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5327元由被告陈*、陈*、黎秀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陈*、黎秀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陈*、黎秀月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自2012年初中毕业后就开始外出打工,2013年3月3日至今都在中山恒**制品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陈*独自承担。二、被上诉人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级别。被上诉人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这不符合伤残认定标准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无事实依据。且即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认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8%也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多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12%。三、被上诉人已将体内钢板取出,不存在今后继续取钢板的事实,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未满18周岁,作为其父母陈*、黎秀月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陈*已工作、独立生活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陈*、黎秀月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准确。三、一审对被上诉人多处伤残赔偿的伤残赔偿指数认定符合现行多处伤残赔偿的计算方式。四、被上诉人是在一审判决后将体内钢板取出的,共用2万多元,一审只判决了8000元,对于超出部分被上诉人将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至今上诉人陈*都在中山市**胶制品厂工作,并结合上诉人陈*身份证共同证明上诉人陈*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应由上诉人陈*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对上诉人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其次2013年3月时上诉人陈*还未满十六周岁,属于童工,用人单位不会违反法律规定雇佣童工;第三,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只是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的时候其父母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应免除的。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新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并未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陈*、黎秀月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情不符合伤残认定标准是否理据充分;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一、关于上诉人陈*、黎秀月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陈*、黎秀月系上诉人陈*父母,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陈*尚未满十八周岁,因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其监护人即上诉人陈*、黎秀月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陈*、黎秀月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陈*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应由陈*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陈*已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上诉人一审时也未提出前述主张进行抗辩,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情不符合伤残认定标准是否理据充分的问题

依据桂林**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胸部损伤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肋)属级Ⅹ(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Ⅹ(十级)伤残,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并不当,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伤情不符合伤残认定标准,也未说明鉴定意见书不能采信的具体事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情不符合伤残认定标准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属多处伤残,胸部损伤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肋)属级Ⅹ(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Ⅹ(十级)伤残,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8%并以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因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仍在位,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有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必要性,故一审据此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体内钢板已取出,不存在后续治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陈*、陈*、黎秀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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