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心卫生院、马**等与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南宁市**心卫生院和马**、庞**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郑**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甲方)南宁市**心卫生院与申请人(乙方)马**、庞**因医疗损害责任发生纠纷,于2015年3月15日经南宁市邕**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2016)邕医调字第4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

患者基本情况:患者马玉林,男,14岁,因“发烧、腹泻1天”,于2016年2月29日10时40分由到甲方就诊。入院诊断:1、急性胃肠炎(中度脱水);2、急性咽炎;3、低钾血症。患者用药后病情缓解,当日15时30分左右患者病情突然加重,转到南宁**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乙方认为在甲方医院对患者的治疗、抢救应负责有一定责任,甲方认为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甲××此而发生医疗纠纷。甲方于2016年3月14日、乙方于2016年3月14日分别向南宁市邕**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南宁市邕**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的主持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患方)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乙方之前所交的医疗费甲方不予退还,所欠的的医疗费也不需补交。

二、甲方已告知乙方发生本次医疗争议后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所有合法途径,如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但乙方自愿放弃就该争议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甲乙双方愿意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协商、和解。

三、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并承诺不会从事或者散布任何可能影响甲方名誉的行为。

四、甲方同意在本协议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共计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该补偿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费用。

五、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以后七日内,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44000元给乙方,转到乙方提供的马**的中**银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补偿费后,乙方以马**、庞**为代表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款凭证。

六、违约责任:甲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除退还其依据本协议所取得的补偿费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文本共两页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南宁市邕**调解委员会存一份,南宁**民法院存一份,有同等效力。

八、双方签字以后共同向南宁**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本协议各方都有义务协助对方办理司法确认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南宁市**心卫生院和马**、庞**于2016年3月15日在南宁市邕**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2016)邕医调字第4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自动履行义务。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生效裁定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可以在本案生效裁定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