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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因生意周转困难与原告达成借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2013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7日归还;2013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共计4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归还原告邱**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邱**与被告李**系朋友。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7日归还;2013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合计45000元,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邱**主张被告李**向其借款45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三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邱**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46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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