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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区*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区*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桂平市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区*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忽冷忽热,特别是小孩出生后,被告变得多疑、自私、控制欲超强,导致双方争吵不断,2013年下半年已经吵到要离婚的地步,后经原告的妥协这个家才得以维持下去。原告婚前跟母亲和姐姐同住,婚后被告加入了这个家庭,被告生性懒惰,婚后很少做家务,原告年事已高的老母亲要煮一日三餐给一家人吃,还要包办家务和带孙子,难免有怨言,被告不但不包容,还明确表示与家婆没法和平共处,只能分开住。2014年初双方在原告母亲和姐姐的支持下在南宁市嘉和城买了一套商品房,原以为满足了被告拥有一套自己房子的愿望,夫妻关系会往好的方面发展,可换来的是进一步的恶化。但原告的一再忍让换来的是被告的得寸进尺,发展到后来竟然从生理上迫害原告,拒绝跟原告过性生活,半年后原告忍无可忍提出离婚,被告以原告提出离婚为由,无理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五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并明确表示不会出钱抚养女儿,但必须拥有探视及随时带其外出的权利。原被告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位于南宁市嘉和城的商品房未交付使用,首付由原告母亲借资2万,姐姐借资11万元,原告借资2万元被告借资2万元共17万元,剩余36万元向工商银行借贷。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给原告母亲及姐姐写了借条,银行贷款于2014年7月份开始偿还,每月偿还250元,2015年5月后被告拒绝出钱抚养孩子及还房贷,原告不得己只能每月向姐姐借钱还房贷。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区*甲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女儿的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南宁市嘉和城的商品房待房屋取得房产证后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买房首付所欠债务15万元由原告承担(商品房总价52848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首先,被告同意离婚。婚后,双方经常因意见不同而产生分歧甚至吵架,自从2015年6月份,被告便被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已经有六个月,这期间被告有家不能归,有小孩不能见到,是原告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故被告同意离婚。1、关于小孩的抚养权,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上说,小孩现在才4岁,她更需要母亲的呵护,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从经济上来说,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高薪的收入作为生活保障,小孩能够过上好日子并能享受到良好教育。所以,婚生小孩区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支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至18周岁,教育费、健康费应承担一半。2、位于南宁市嘉和城的房总价528480元,其中首付170000元、契税8000元,按揭贷款360000元,都是双方共同收入开支。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要求由母女居住使用。3、关于债务的责任问题,购房所欠170000元债务应由原告一人承担(其中:被告向自己母亲借的20000元;原告向其姐姐借的110000元,借梁*某20000元)。自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产生共同的债务问题,原告由2015年6月份至11月份给其姐姐写的各种欠条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己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桂平市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0年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区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的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矛盾产生,并相互争吵,2015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广西**任公司出具《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梁*系其员工,每月收入3500元,另有公司福利以及该公司附近有幼儿园、小学等。原告自述其月收入3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共同与广西嘉**限公司签订购买南宁市嘉和城的房合同,总价款528480元,该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载明:预收购房款168480元,该购房合同项下的房屋至今未交付。双方均承认为购房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借款有被告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某借购房款2000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张*借购房款20000元;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两人向全秀芬20000元、向区燕玲借购房款110000元。原告还出具5份双方分居后,原告向其姐借款支付还购房贷款的借条,被告表示异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证明、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相互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也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女孩区某甲由被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小孩医疗、教育的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关于共同财产,因上述房屋只有购房合同及支付部分购房款证据,且该房也尚未交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故对于产权不明确的房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双方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处理。

关于共同债务,因双方认可为购房借款共170000元,虽然原告不认被告为购房向自己姐姐借款20000元事实,但其姐姐出庭作证,原告亦认可双方为购房借款共170000元,综合本案证据,被告所借款与原告所借款共170000元,与双方承认借款170000事实一致,故购房所借款170000元为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至于其他原告不认可的债务,因涉及权利人的利益,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区*与被告梁*离婚;

二、婚生女孩区*甲(2011年10年15日)由被告梁*携带抚养,原告区*从本案判决书生效当月开始,每个月10日前支付给女孩区*甲生活费800元,至女孩区*甲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并凭有效票据、教育费按区*甲居住地段学校正常的教育费用并凭有效票据由原告区*承担一半;

三、共同债务17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5.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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