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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开始交往,大概两个月左右怀上儿子黄*乙,后便仓促结婚。婚前双方接触较少,严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的各种陋习也在婚后慢慢暴露。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好赌成性,把自己的钱输光后还经常偷原告打工挣来的钱用于赌博,且经常找不到人,甚至常常哄骗家人和朋友骗取赌资。夫妻双方经常因为钱的事情吵架,已经完全失去了信任。被告平时行为非常极端,不务正业,2010年10月左右,被桂林**出所拘留一个月,2013年11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还曾数次威胁原告,如果不能跟他过就毁了原告的一切,使原告不得安宁。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让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已经完全没有了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更没有了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目前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这样的婚姻生活已经失去了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儿子黄*乙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上学也比较方便,跟随被告生活比较利于他的成长,因此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乙(××××年××月××日生,7周岁)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电脑查询记录、(2013)阳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并不是仓促结婚,原、被告是上网相识的,当时原告还在读高中一年级,上网相识后原告约时间与被告在桂林见面,然后发展为恋人关系一直到原告高中毕业。在恋爱的几年里,被告还寄钱给原告用,还给原告买了一部手机,原告在满20岁后和被告结婚,后来两人一起去广东打工,生下孩子后两人共同抚养孩子到一岁,之后孩子都是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曾经在做生意亏本的时候拿了部分原告的钱,但是后来被告的母亲都已替被告归还,被告并非用于赌博。2010年10月,被告向他人购买了一部手机,此人后来就到派出所报警称是捡得他的手机,经调查后,不是事实,派出所一个月内就放被告出来了。2013年11月,被告的确犯了错误,但是后来被告是去自首的,2014年刑满释放后到现在都未做过坏事,一直在家务农,今年的农历清明节前,原告还回到被告家帮其点沙田柚花,后来原告还叫被告带着孩子一同去融安给她的外公过生日。被告近几个月都在家建房子,并没有和原告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与被告黄*甲2005年左右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11月,被告因犯抢夺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去桂林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告也会照顾被告的饮食起居。2015年4月,原告带着孩子和被告一起去融安县给原告的外公庆生,近几个月来被告在家务农建房。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对夫妻感情生活失去信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虽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被告虽然曾经服刑,但是刑满释放后,原告也接受了被告,因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有可能重归于好、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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