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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马**、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马**、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基础承台附加筋、线材等建才,用于建设秀灵路友爱村十一组综合楼。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向被告提供钢材,履行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马**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欠款单,被告黄**在欠款单上写下担保马**在2012年9月2日前还清所欠款项,黄**虽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其是对马**所负欠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在2012年1月16日付清,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尽早取回货款,同意延期至9月2日。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490元(从2012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黄**对被告马**所负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罗*生为佐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欠款单原件,证明马**欠罗*生货款的事实,黄**对马**所负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贵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有买卖合同。然而,买卖合同不是马*贵签的,而是李*与罗**签订的。李*是罗**的老乡,同时也是马*贵的老板。李*承建了秀灵路11组综合楼的施工工程。马*贵负责帮李*管理建材、核对材料与单据,欠条由马*贵代为签字。欠款条上说的2012年9月2日是综合楼主体封顶时间。综合楼的业主即甲方是梁*,黄**是代表梁*签字的。李*向罗**购买建材,确实存在欠款,但李*已经私下与罗**达成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业主方没向李*付款,黄**才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罗**才没有叫李*签字。因此,本案欠款不应该由马*贵归还。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马**以经手人名义在欠款条上签字,该欠款条上载明:“今欠到罗**送秀灵路十一组综合楼基础承台附加筋,线材(6.5#、10#、12#)地梁*筋箍及一层柱子钢筋箍总合计:70000元(柒万园整)。”马**在上面写到“因进度款未到,限制主体封顶付款。”被告黄**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注明“甲方担保马**在2012年9月2日前罗**的钢筋款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还清)。”此后,原告罗**收回了其中的10000元,余下货款经催讨未果,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马**主张其受雇主安排在欠款条上签字,而黄**是秀灵路十一组综合楼业主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释明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马**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罗**主张其与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缺乏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对债权确认的欠款条原件在案佐证。马**虽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主张系代表雇主签字,但除了其本人陈述外,没有任何推翻该欠款条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马**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采信罗**的主张,其与马**建立起事实买卖关系,马**欠罗**建材款70000元。罗**已收回10000元,余下6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马**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马**自认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为2012年9月2日,与欠款条上载明的时间相符。现约定的期限早已经过,且未见马**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瑕疵异议,故马**应当向罗**支付余下建材款60000元。至于利息,马**逾期付款的行为给罗**造成损失,但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仅支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损失。

关于被告黄**对本案债务的承担。黄**在欠款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当认定为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黄**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罗*生与黄**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如在该期间未要求黄**承担保证责任的,黄**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至2012年9月2日履行期限届满,罗*生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罗*生要求黄**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支付原告罗**建材款60000元;

二、被告马**赔偿原告罗*生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罗**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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