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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至今,被告自始至终都是疑心重,对男女之间正常的人际交往捕风捉影,见风是雨,胡乱猜疑,无中生有,更令人难以容忍的是,对男女之间正常的人际交往,被告在家里对原告横加指责,粗口滥骂,在外就不顾礼节和情面责骂原告正常交往的异性朋友,所以几十年来,原告在工作之余爱好交朋结友,被告喜欢独处,两种截然不同的性格加上被告的生性多疑,致使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性格严重不合,导致情感生活不能维持和痛不欲生。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3)贺**一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贺**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准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就和被告一直分居,已满两年。但两次判决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故伎重演,丝毫没有悔改之心,正应验了中华民族最古老最具真理性的名言:江山易改,秉性难移。原告已确确实实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确实实已经完全破裂。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理由是“没有爱情,还有亲情”,这个理由是错误的,因为亲情只有两种,一种是基于血缘关系而生成的亲情,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另一种是基于爱情才派生的亲情,如夫妻之情,这种情形的关系是互为依存的,即有爱情才有亲情,没有爱情还能有什么亲情?所以,原告与被告的爱情由当初的产生已经走到了现在的完全死亡,缘来缘去,缘尽缘散,这个自然规律无论是谁都无法抗拒的,况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既包括了结婚自由,也包括了离婚自由,任何人都有对婚姻选择去留的权利,这也是人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强扭的瓜不甜,任何人都有权选择自己不违法的生活方式,当然也包括离婚。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及被告的夫妻关系。

2、(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

3、(2014)贺**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实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2013年3月2日搬出外面居住,在八黄路285号租房居住的情况,房东叫胡*。

5、租房收据原件18张,证明2013年10月到2015年6月原告在牛仔湾一巷18号居住租房。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6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分别为:李*(1975年出生,男,现已成年并已成家)、李**(又名李*,1973年出生,女,现已成年并嫁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生活四十多年。原告退休后,因在家无事,且其又爱好音乐、文体、娱乐活动,经常到广场或朋友家玩,时而下午5点多钟回家,时而晚上9点多钟回家,被告有意见。且原告常和些男、女朋友在一起玩,被告就怀疑原告与别的女人有染。被告贺**曾在公共场合对原告李*所交的女性朋友言行过激,引起原告不满,原告认为有损其尊严,于2013年3月2日搬离家里到外租房屋居住。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贺**一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贺**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持续分居至今。2015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珍惜机会,持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提出抗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与被告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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