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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南宁市龙**责任公司、蒋**、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南宁市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蒋**、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覃*及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江**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龙**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公司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杨**于当日以龙**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写借款合同一张,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期限为2年,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到期甲方保证归还清给乙方。2、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每月1.5%的利息计算,即140000×0.015=2100.00元,甲方每月应付利息¥2100.00元,每季度共计:¥6300元,每三个月付给乙方。3、付给方法,甲方每季度末月26号之前,按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乙方的账号,并电话通知乙方查清,乙方也可以直接到甲方公司领取利息。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力、责任作了规定。在该借款合同中,蒋**是龙**司的担保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广**湾银行分两次共转人民币140000元给蒋**。原告履行了该借款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完全向原告履行每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300元的约定。利息只支付至2012年5月25日。从2012年5月26日至今,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已经违约。被告违约,使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诚意。在本案中,杨**是被**公司的唯一股东。龙**司实际上是杨**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此,杨**应当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借款合同中,蒋**是甲方担保人,蒋**又是杨**的妻子,因此,蒋**在本借款合同中要负连带清偿责任。杨**与蒋**对此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40000元、利息147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计8个月,2013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被**公司与被告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龙**司合法存在,被告杨**是被告龙**司的唯一股东;2、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信息单,证明被告蒋**、杨**现住南宁**族大道168号,被告蒋**、杨**是夫妻关系;3、2011年2月25日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龙**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蒋**是借款的担保人;4、广**湾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2月25日分两次转到蒋**账户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我方予以认可,均属实。我已收到借款14万元,我曾向原告偿还过利息,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字的,被告蒋**的签字亦是其本人所签,但鉴于我现在失去了自由,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待我出狱之后,我会努力工作来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杨**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蒋**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5日,龙**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甲方经营业务扩大,资金周转困难,现甲方向乙方借款,双方本着遵守承诺、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借款有息,有借有还为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向乙方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期限为2年,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到期甲方保证归还清给乙方。2、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按每月1.5%的利息计算即140000×0.015=2100.00元,甲方每月应付利息¥2100.00元,每季度共计:¥6300.00元,每三个月付给乙方。3、付给方法,甲方每季度末月26号之前,按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乙方的账号,并电话通知乙方查清,乙方也可以直接到甲方公司领取利息。”蒋**在《借款合同》落款“甲方担保人”处签字。林军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2月27日通过广**湾银行向蒋**的账户中分别转入120000元、20000元。后因借款到期,龙**司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杨**则答辩如前。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龙**司偿还了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的利息,故其仅请求自2012年5月26日起之后的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蒋**与杨**夫妻关系,1988年结婚,至今未离婚。龙**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出资50万元,占100%股权,龙**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龙**司及蒋**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结合原告出示的转款凭证及被告杨**对于收到借款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龙**司发放贷款140000元,龙**司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部分的约定为月息1.5%,此利率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这一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龙**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6日起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付。关于被告蒋**的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被告蒋**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名,应当视为蒋**愿意为龙**司对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意思表示,而合同中并未就蒋**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蒋**应为龙**司的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龙**责任公司向原告林*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南宁市龙**责任公司向原告林*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付);

三、被告蒋**对被告南宁市龙**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龙**责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6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3696元,由被告南宁市龙**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蒋**对前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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