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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责任公司与黎杨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梧州市**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宝泰花园苑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宝泰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电梯房)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收取;电梯楼不用电梯的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低层住宅(非电梯房)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收取;非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另外,合同还约定,对恶意拖欠费用的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总费用的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

被告身为宝泰花**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一个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累计欠物业费、水费、分摊电费、电梯维护费等共781.33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累计欠物业费、水费、分摊电费、电梯维护费等共781.33元,及滞纳金238.94元,合计1020.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宝泰花园苑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用以证明梧州市宝泰花

园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确实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

3.物业收费记账本,用以证明被告各项欠费账目;

4.梧州各小区物业费欠费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5

年5月拖欠物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黎**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梧州市**业主委员会签订《宝泰花园苑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到2015年7月31日24时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高层住宅(电梯房)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收取;电梯楼不用电梯的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低层住宅(非电梯房)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收取;非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另外,合同还约定,对恶意拖欠费用的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总费用的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等费用,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梧州市**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宝泰花园苑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黎**作为梧州市珠宝路5号宝泰花园苑北区西×房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梧州**苑北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提供了物业服务,其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管理,其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累计欠物业费758.56元、分摊电费22.77元,共781.3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梧州市**业主委员会约定计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且该诉请已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分摊电费共781.33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银行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将滞纳金损失调整为按被告欠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分段计算,据此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应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为102.4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杨文应向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

司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费758.56元、分摊电费22.77元,共781.33元;

二、被告黎杨文应向原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

司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02.4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杨文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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