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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责任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梧州市**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两份《广宇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广宇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标准为综合楼按建筑面积0.65元/平方米计收,邮政生活小区按0.5元/平方米计收。合同还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通知业主缴款次日起每天按欠款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身为广宇综合楼二单元1001房住宅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累计拖欠物业费、水费、分摊电费、垃圾费、维修费等共2158.62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交纳。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4月拖欠的物业费、水费、分摊电费、垃圾费、维修费等共2158.62元及自2014年1月起计算的滞纳金854.97元,合计3013.59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广宇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3、物业收费记账本;4、各小区物业费欠费情况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西梧州**责任公司与梧州市**委员会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两份《广宇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梧州市**委员会将坐落于梧州市新湖一路52号的广宇花园小区(邮政商务中心综合楼、邮政物流辅助宿舍楼1-5栋)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小区内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按建筑面积0.65元/平方米计收,邮政生活小区按0.5元/平方米计收;公共用水费用、公共用电费用按住户建筑面积分摊;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通知业主缴款次日起每天按欠款的3‰交纳滞纳金。被告吴**住宅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69.8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共欠16个月物业管理费1117.60元,公摊水电费、垃圾费、电梯维护费1041.02元,合计2158.62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梧州市**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广宇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广宇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居住于小区,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垃圾费、电梯维护费共2158.6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依合同约定需每天按欠款的3‰交纳滞纳金,由于物业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被告欠交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依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1.3倍分段计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为6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梧州**责任公司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垃圾费、电梯维护费共2158.62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梧州**责任公司滞纳金61.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13元,被告吴**负担3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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